裁判文书详情

覃**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秦*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和人民陪审员谢*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代理人覃任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宜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被告秦**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至五年,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因此,截止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应偿还被告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40,000元,而在此期间被告仅偿还14,000元,尚有126,000元未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秦**书面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秦**与秦**为堂兄弟关系,秦**及家人外出务工,已多年没有回家,导致原告无法索要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秦*宜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与本案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为远房亲戚关系,被告秦**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覃**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借到覃**人民币50,000元,按月付给利息1,500元,期限为三至五年,如有特种情况双方另议为佳。借款人秦**及在场人秦**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秦**未依约按月支付利息,2010年7月份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秦**向原告覃**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秦**向原告覃**借款,原告覃**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被告秦**,被告秦**向原告覃**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利息计算应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4,000元应在利息计算中相应扣减,应付利息为人民币46,000元(50,000×24%×5-14,000)。被告秦**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偿还原告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96,000元。

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2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