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被告1993年春节认识,后被告便去部队当兵,两人之间只有书信来往,××××年××月被告回家探亲时,两人结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交往仅限于书信,因此对双方的性格、脾气均不是很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不久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闹别扭,加上被告没有主见又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夫妻为此经常互相生闷气、不理睬,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导致夫妻感情不断冷淡,为此双方也曾协商过离婚问题。2015年4月2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证据不充分而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儿子黄*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书面答辩称,两人婚前虽然主要通过书信联系,但是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夫妻间遇事都是有商有量,被告也很关心、爱护妻儿,只是在原告做得不对时被告才生些闷气,但是过后双方均能和好如初;上次离婚诉讼之后,原、被告仍共同到浙江打工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离婚,被告要求抚养所有子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韦*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为了证明原告的身份;2、大**政办的证明,为了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为了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民事判决书,为了证明原告2015年4月曾起诉离婚。

被告黄*甲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收到本案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清晰明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3年春节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因被告在服兵役,两人之间主要通过书信交往。××××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乙,现在读大学;××××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丙,现随原告在浙江省余姚市读小学。婚后夫妻存在一些争吵,有时也生闷气、互不理睬。2015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次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主要依靠夫妻感情维系,但夫妻感情并非一成不变,生活中的多种因素都可以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因此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仍需不断地培养和维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先较好,但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没有注意继续培养和维护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恶化,以致于原告2015年4月向本院递交离婚诉状,虽然本院为了挽救其夫妻感情而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不珍惜挽回夫妻感情的机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未成年儿子黄*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因此离婚后由原告直接抚养儿子黄*丙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韦*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丙由原告韦*直接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