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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广西**限公司、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被告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付德元,被告广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广西**限公司是柳州市古亭山翠湖路人行道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黄**系该工程的分包人。原告与工友秦**等四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黄**的确认及被告广西**限公司现场施工工长周*的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等4人劳务报酬27887元未支付,其中原告应得报酬为人民币6624元。但至今二被告没有将该笔报酬支付给原告,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6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动合同,从来没有业务来往,我公司只和黄**有业务来往。另外古亭山翠湖路人行道工程是广西三建承包的,而不是我公司。

被告黄**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的工程是古亭山翠湖路人行道工程。由于该工程地点位于原告住所附近,原告罗*在工友罗**(另案起诉)的带领下,找到被告黄**要求提供劳务。被告黄**安排原告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黄**与罗**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书面承诺:“翠湖路老*民工组总的工程量37887元整,领了10000元剩余27887元未结,等工程完工后结清,如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本人黄**在年前27日之前结清余下工程款。”周**作为证明人对该结算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属实签字予以证实。经原告与罗**核算确定,在未结的27887元款项中,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为6624元。由于被告黄**至今未支付原告6624元劳务报酬酿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工程量结算单》、《劳务分包合同》、《工钱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并且有周**作为证明人签字认可,足以证明“老*民工组”为翠湖路人行道工程提供劳务,并且尚有27887元劳务报酬未结清的事实。原告罗*作为“老*民工组”的成员之一,其在27887元总劳务报酬中应分得的劳务报酬是6624元得到罗继昌及其他成员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罗*为翠湖路人行道工程提供劳务,且应得劳务报酬662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原告罗*与被告黄**属雇佣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作为雇主支付劳务报酬662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劳务报酬66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公司,原告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广**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只是在工地做某项具体工作的工人,而不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罗*要求被告**公司对支付6624元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罗*支付劳务报酬6624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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