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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广西**限公司与韦建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原审被告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青民二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并己生效。原审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南宁**民法院申请再审。南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南市民再字第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盛**司委托代理人卢**、原审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盛**司再审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审原告位于鹿寨县××沟乡××500亩的桉树人工林,已达到成熟采伐期,原审原告采取竞标的形式寻找适合的购买方。原审被告在充分了解原审原告的意图后积极参与竞标,并于2010年10月20日与原审原告签订《拉沟乡止坡屯Ⅰ林班青山销售林木招标操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竞标人须实地了解林木基本生长情况,并详细约定了其他竞标规则。后于2010年10月25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正式签订《林木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审原告以林木青山包销形式将林木出售给原审被告,林木青山销售总价为89万元,此价为最终销售价,与原审被告的实际出材数量无关;合同签订,原审被告预付林木青山销售总价的50%,待林木采伐到50%或2010年12月31日时,付清林木青山销售总价的余款;至2011年3月31日完成全部采伐作业,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按林木青山销售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即按合同履行义务,但原审被告却不讲诚信,迟迟不按约定支付林木青山销售价余款,也未按约定的期限采伐作业;直至今日仍然还有475000元余款未向原审原告支付,也没有按期完成采伐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审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之间的林木销售合同,并要求其三日内付清林木青山余款、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后原审原告又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再次告知原审被告已解除双方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原审被告直至今日也没有对解除合同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审原告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林木销售合同》已经解除。综上可知,原审被告不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原审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已解除;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林木青山销售余款475000元;3、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160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其他费用660元;5、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盛**司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审原告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公司类型、公司经营范围、年审情况等;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机构名称、类型、地址等;证据3、拉沟乡止坡屯Ⅰ林班青山销售林木招标操作协议,证明竞标人(原审被告)须实地了解林木基本生长情况等;证据4、青山木材采购报价单,证明原审被告的竞标价为890000元整;证据5、林木销售合同,证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林木销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6、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审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按照原审被告自己提供的地址、电话号码通过邮寄向原审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审被告已于2011年5月23日签收;证据7、公告费票据及广西法治日报,证明原审原告再次于2011年6月11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告知原审被告已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证据8、验收图;证据9、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据10、转包协议书;证据1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据8-11共同证明:1、原审原告合法取得青山林木的经营使用权及该地上的速生按林木所有权;2、明确该林木是于2005年种植的;3、青山林木的具体位置、面积等情况。证据目录(2):证据1、证明(原件),证明原审被告违约,直至2011年5月31日尚有94.5亩的按树林没有采伐。证据目录(补充一)证据1、集体(××)林木采伐申请表;证据2、砍伐申请报告;证据3、广西**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据4、拉沟乡六樟村2010年度工业原料采伐设计书、设计图;证据1-4共同证明:1、原审原告委托原审被告向有关部门办理拉沟乡止坡屯Ⅰ林班的林木采伐证相关事宜;2、原审原告向鹿寨县林业局报送的采伐设计书、设计图;3、鹿寨县林业局同意采伐(证据1-4均为复印件盖章)。证据5、新开林道申请(原件),证明该采伐区原来已有林道,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申请在采伐基地内开设新林道是为了更便于其采伐林木;证据6、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原审被告运输木头需要使用大龄脚路段,并与大龄脚屯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韦**再审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解除情形系原审原告没有履行书面答复原审被告新开林道的申请违约行为,导致原审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的全部砍伐目的。销售余款林木青山余额为445000元不是475000元,原审被告不应支付该余款,因为原审原告将其不履行书面答复原审被告新开林道申请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审被告无法砍伐的94.5亩林木擅自全部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卖给案外人郭**盗伐完毕,原审原告与案外人郭**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无效,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应当返还原审被告的94.5亩林木,同时依照林木销售合同第一条第1.4事项的约定,余款445000元随着94.5亩林木被盗伐而不存在,所以原审被告不应该支付该余款。3、原审被告没有延误工期,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因1、3号林班的全部林木,及4号林班的部分林木原来没有任何林道,需要新开林道后才能采伐,原审被告依据林木销售合同第5条第5.1项的约定,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审原告提交新开林道申请书,但原审原告至今没有书面答复,原审原告没有书面答复原审被告新开林道的申请,系原审原告的原因,而不是原审被告的原因,依据林木销售合同第8条第8.2项约定,原审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4、原审被告不应支付其他费用660元,原审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送达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没有签收,原审被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收,合同依法没有解除,该通知书不生效,原审原告刊登报纸解除合同,既没有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的规定,所以合同依法没有解除,该通知书不生效,原审原告的公告费与原审被告无关,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原审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理由为:2010年10月20日原审被告与盛**司签订《拉沟乡止坡屯Ⅰ林班青山销售林木招标操作协议》一份,原审被告同时预交诚意金5000元参与竞标,之后,原审被告以89万元中标,采伐面积为495.2亩。2010年10月25日盛**司与原审被告签订《林木销售合同》一份,2010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预付了林木青山标售总价的50%即445000元(原审被告委托朋友韦**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加上已交付的由诚意金转成采购金的5000元)之后,原审被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相关税费,办理了采伐证采伐林木。原审被告在采伐400.7亩林木后,尚有94.5亩的林木因没有林道而不能采伐,原审被告依据《林木销售合同》第四条第4.3项、第4.5项、第五条5.1项的约定,于2011年2月1日向盛**司提交了《新开林道申请》书,但盛**司一直没有答复。2014年4月1日经查档,原审被告才看见其于2011年2月1日向盛**司提交的《新开林道申请》书的日期被明显篡改伪造为2011年3月1日,盛**司委派的工程监理人员陈*在该书签署“情况属实,建议同意申请”的日期同样的被明显篡改伪造为2011年4月1日。盛**司没有在该书上签字盖章。由于盛**司没有答复原审被告新开林道申请的原因导致尚有94.5亩的林木原审被告无法采伐,造成原审被告被迫停工,盛**司的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林销售合同》第八条8.1项的约定补偿原审被告的损失(民工补偿费19200元)。2012年9月14日盛**司将原审被告无法采伐的94.5亩林木已经全部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郭**采伐完毕,造成原审被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67399元(94.5亩实际收入427180元,砍伐证费用40219元)。盛**司及案外人郭**采伐94.5亩的林木使用了杜康村大龄脚屯路段的道路运输该林木。因盛**司及案外人郭**没有按协议维修该道路,杜康村大龄脚屯村民不退还押金35000元给原审被告,造成原审被告该押金损失35000元。盛**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审被告的财产权益,造成原审被告的经济损失,盛**司应当赔偿原审被告经济损失。为此,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审原告盛**司赔偿经济损失521599元(其中,94.5亩的经济损失427180元,其他损失94419元)。

原审被告对其答辩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2014年4月7日)、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0年10月27日),证明原审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林木青山销售的44万元现金及诚意金5000元;证据2、协议书(2010年12月10日)、收条(2010年12月10日),证明原审被告在采伐林木中出现不确定因素,被迫交付维修村路道路押金5000元;证据3、证明(2014年4月30日),证明原审被告此时才知道原审原告没有经过原审被告的同意将原审被告94.5亩林道砍伐完毕;证据4、《林木销售合同》、《广西**限公司鹿寨县六樟树止坡屯Ⅰ林班05年造林验收图》、广西**限公司林地交接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声明(郭**),证明原审原告擅自将原审被告的94.5亩林木全部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郭**,原审原告与郭**的销售合同无效,原审被告不认可,且在原审原告与郭**的合同内第五条第5.1项同样是要申请新开林道,证明该94.5亩林地没有林道。对反诉提交如下证据:引用原审原告补充提供证据6、2010年12月10日的协议书,2010年12月10日5000元的收条,2011年4月13日协议书与收条,证明原审被告在使用村道上有毁坏后要负责维修的,原审被告已交付维修林道的押金35000元;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4、《林木销售合同》、《广西**限公司鹿寨县六樟树止坡屯Ⅰ林班05年造林验收图》、广西**限公司林地交接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声明(郭**),证明原审原告以6万元的不合理价格将该94.5亩的林木转让给郭**,该转让合同无效;证据5、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原件(2014年12月15日);证据6、广西桂**限公司(说明函原件),证据5、6共同证明原审被告被原审原告砍伐的94.5亩林木价值是427180元。引用合同第二条2.1项,合同约定2011年3月31日止全部砍伐完毕,但反诉原审原告直到现在才提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引用(2014)南市民再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在重审法院内提交反诉状及证据,所以没有超过时效。

对原审被告提出的反诉,盛**司辩称:1、原审被告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砍伐的2011年3月31日完成全部采伐作业直至原审被告提出的反诉时间已经超过民诉法规定的反诉时效;2、本案中反诉原审被告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砍伐的94.5亩是原审被告××原因造成的,与反诉原审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反诉原审被告已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反诉原审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已通过通知及公告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而且反诉原审原告已经收到反诉原审被告的通知是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审原告均无异议,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反诉原审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反诉原审被告将林木转让给案外人郭**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反诉原审被告不需要对此承担任何责任;4、本案中所有的林木都是有林道的,不存在反诉原审原告所说的没有任何林道,因此反诉原审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盛**司反诉答辩当庭引用如下证据:引用解除合同通知书、广西法治日报,证明原审原告已依法解除合同,而是原审被告违约;引用《林木销售合同》,证明原审被告违约,原审原告没有违约,原审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引用鹿寨县的证明,里面有具体未砍伐的详细方位,而反诉原审原告去委托鉴定的方位不是同一个地方,得出结论也不一致。引用合同第二条2.1项,合同约定2011年3月31日止全部砍伐完毕,证明原审被告的反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对盛**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竞标人实地了解林木生长情况没有原审原告说的必须。第一条第5项竞标人预交5000元的诚意金,第一条第9项中标人的诚意金转为采购金不中标者当场退还诚意金,原审被告以89万元竞争中标,是中标人,依照该约定,原审被告预交的5000元诚意金转称采购金加上原审被告预付44万元,原审被告共预付林木青山销售总价的50%即44.5万元。对证据4没有异议,青山林木为495.2亩,中标价是89万元。对证据5没有异议,第一条第1.5项关于付清款项的履行情况,从签订合同到鹿寨县林业局同意采伐其中耽误了33天时间,经过几次的采伐维修村路原审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与当地村名签订协议书,并且交5000元押金维修村路,因为原审被告需要维修村路,不可能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50%的采伐量和付清余款,原审被告将该协议书与5000元押金复印件交给原审原告的委派的工程监理人员陈*,经陈*向原审原告请示后同意,变更为原审被告在采伐完成90%后付清余款。第二条第2.1项原审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于2011年2月28日前完成采伐量400.7亩,完成采伐量80%,超额完成采伐量10%,至2011年3月31日没有完成全部采伐的原因是原审原告没有按照第五条第5.1项的约定,至今没有书面答复原审被告新开林道的申请。对于证据6有异议,该告知书原审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7由于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所以解除合同没有生效。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10、11因原审被告没有参与,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于证据目录(2)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收到法院送达证据原审被告才看到,94.5亩没有采伐的原因是因为原审原告没有书面答复原审被告新开林道的申请,是原审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后面附有的验收图与法院送达的验收图不一致,但对于林木总数的94.5亩是认可的。对于证据目录(补充一)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证明书写内容的认可,但是落款日期不认可,原审被告提交的时间是2011年2月1日,对后面篡改的时间不认可,对于原审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原审被告申请新开林道,原来是没有任何林道,所以在后面附有林道规划图,原审原告后面提供的图纸,是有林范围图,不是原审被告在申请书后面所写的后附林道规划图,该图后面“红线为新开设林道”,不是原审被告书写的。按照该申请书的内容及约定,不管任何情况,原审原告必须书面答复,原审原告至今没有书面答复,原审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该项义务。对于证据6协议书及附件我方没有异议。关于《林木销售合同》第一条1.2、1.4项,销售余款44.5万元,原审被告支付44万元现金时候账单上注明汇款用途是林木转让,没有包含保证金,所以原审原告扣除保证金3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关于第四条第4.1项的约定没有约定原审原告可以在原审被告货款中扣除,而且保证金也要退还,原审被告没有违约。44.5万元原审被告也不应支付,依据是原审原告擅自砍伐该94.5亩林木,合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按照第一条1.4项约定,原审被告不应支付余款。关于违约金,原审原告对第八条8.2项的约定是偷梁换柱,原审被告没有延误工期,所以不应支付违约金。关于其他费用,登报的费用没有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的规定,所以不应支付。关于原审原告加上原审公告700元,原审被告不应支付。针对增加的原审公告费用700元原审被告提供两份证据,一份是原审被告所在地的柳江县**民委员会及原审被告所在的柳江县公安局百朋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审被告没有迁移新址;另一份是广西移动广西**分公司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一直在正常使用号码为138××××8167的手机。原审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请求的时间。对于集体(××)采伐申请表里面的“负责伐区调查设计单位意见”的数字是不真实的,不能拿这一项来否认原审被告采伐的94.5亩的面积,关于拉沟乡六章村2010年度工业原料林采伐设计书强调的是未采伐前的设计,而不是原审原告2012年9月擅自盗伐该94.5亩的设计出材量,所以原审原告所说的也没有证据证明。94.5亩伐区包括1小班66.7亩、3小班是8亩,还有4号班的一部分。原审被告的委托是在砍伐的基础上鉴定出来的,原审被告的鉴定是出材量及价格,是认定原审被告损失的依据。关于反诉时效问题。2011年3月31日只是砍伐完毕的时间,按照合同第八条8.8项的约定,原审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2012年7月29日原判决生效,原审被告申请再审,原审被发回重审,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在重审法院内提交反诉状及证据,所以没有超过时效。

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盛**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3万元是保证金,在合同的第四条第4.1项明确注明。对于韦**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钱款是收到,但不能确定是这个韦**转给原审原告的。对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协议书不能说是维修道路耽误工期,合同第五条第5.2项明确规定,这是原审被告的义务。对于收据这份证据这笔钱原审原告没有收到,无法确定是不是有实际支付的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是到2014年4月30日才知道该94.5亩林道砍伐完毕。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并不是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郭**,而是经过合法的手续,合理的价格,并且是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转让的本来约定好的砍伐日期是2011年3月31日要全部砍伐完毕,要将林地交还给原审原告进行生产,但因为原审被告违约擅自,中途逃跑,导致原审原告无法在规定的时间进行林木生产。对于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有随意性,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户籍所在地这里但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是一致。对于广西移动开具的证明有异议,因为移动公司保卫科加盖的公章,而保卫科是不具有对外开具证明的资格。对于两份协议与两份收条有异议:1、无法证明有钱的实际给付;2、即使有也与原审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第五条第5.2项明确规定,原审被告主张要求原审原告赔偿是没有依据,在本案中是原审被告违约而不是原审原告违约。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审被告单方面委托,而且委托调查的林地而不是未砍伐的94.5亩的林地,而是选择另一块低海拔的林地调查。原来卖给原审被告的一代林,每一棵只有一棵树,而现在原审被告调查的是二代林,长上去时有两棵,所以说调查出来的出材量是不准确的。林木青山与木材的价格是不一样的,我方出售是按照林木青山的价格出售,调查是木材的价格,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审被告在2011年5月2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采取竞标的形式寻找适合的购买方,将其承包的桉树人工林以林木青山包销形式售出。原审被告参与竞标,并于2010年10月20日与原审原告签订《拉沟乡止坡屯Ⅰ林班青山销售林木招标操作协议》,协议约定:竞标人须实地了解林木基本生长情况,并详细约定了其他竞标规则。同年10月25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林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将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拉勾乡止坡屯I林班,属2005年种植的制桉树人工用材林,验收面积约500亩(庭审中双方确认为495.2亩),以林木青山包销形式将林木出售给原审被告,林木青山销售总价为89万元,此价为最终销售价,与原审被告的实际出材数量无关;签订《林木销售合同》后,原审被告预付林木青山销售总价的50%,待林木采伐到50%或2010年12月31日时,付清林木青山销售总价的余款;由于原审原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原审原告应适当补偿原审被告的损失,补偿标准按实际进场民工计,每人每天10元;至2011年3月31日完成全部采伐作业,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按林木青山销售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因非原审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无法施工十天以上,工期可顺延;原审原告林地现有设施可供原审被告无偿使用,原审被告需修建新林道等林地设施,必须向原审原告书面提出申请,经原审原告书面同意后才能按规定施工,否则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原审被告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即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审被告按约预付林木青山销售款445000元(包含5000元投标诚意金),原审被告进场进行砍伐后,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审原告提出新开林道的书面申请,后停工等待原审原告的答复,此时尚有94.5亩的桉树林没有采伐。但原审原告没有书面给原审被告答复。2011年5月20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林木销售合同,并要求其三日内付清林木青山余款、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原审原告未见原审被告前来解除合同,又通过广西法制日报再次告知原审被告已解除双方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原审被告表明未收到该通知书。2011年9月26日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没有按期完成采伐作业,也没有对解除合同提出任何异议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广西**限公司与被告韦**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二、被告韦**向原告广西**限公司支付林木青山销售余款475000元;三、被告韦**向原告广西**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0200元;四、被告韦**向原告广西**限公司支付公告费用660元。本院就该案进行了缺席审判,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限公司与被告韦**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二、被告韦**向原告广西**限公司支付林木青山销售余款475000元;三、被告韦**向原告广西**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75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韦**向原告广西**限公司支付公告费用660元。该判决于2012年8月10日生效。

原审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委托柳**森林业科技调查规划设计队就争议的鹿寨县拉沟乡六樟村14林班25小班进行调查设计。调查结果:经外业调查后进行内业计算,该林区总有林面积1.63公顷,树种构成为巨尾桉纯林,林龄4年,林木总蓄积量为228立方米,总出材量186立方米,林分平均胸径为11.9厘米,林分平均高为14.3米。2015年4月13日广西桂**限公司给原审被告一份说明函,说明涉及到2012年12月柳州市桉木木材价格为:桉木8cm以上680元/m3,6cm以上580元/m3,造纸材(松、杂、桉)木360元/m3,枝丫材桉木280元/吨。原审被告根据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的说明函来计算林木损失为427180元。

另查明,原审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将原审被告没有砍伐的94.5亩桉树林以66080元转包给郭**。郭**已砍伐完毕。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原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林木销售余款475000元、违约金160200元,其他费用660元有何证据、依据?是如何计算?原审被告反诉请求原审原告赔偿损失521599元有何证据、依据?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将青山林木交给原审被告砍伐销售的义务,而原审被告直到将该青山林木495.2亩砍伐仅余94.5亩时,还没向原审原告付清青山林木销售总价余款,原审被告违反了《林木销售合同》中“原审被告预付林木青山销售总价的50%,待林木采伐到50%或2010年12月31日时,付清林木青山销售总价的余款”的约定,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审原告提供原审被告申请开新林道的报告内容,以及原审被告提供的《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中载明交通状况:“该伐区有林区公路到达,可通农用汽车”,可认定该林区原来就有林道,且原审被告也向村委交了使用林道的押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原审被告依合同的要求向原审原告书面申请开辟新的林道,而原审原告就此申请未作答复,但合同只是约定须经原审原告书面同意后才能按规定施工,并不能认定原审原告负有必须书面答复同意开辟新林道的义务,其不予答复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审被告不能砍伐剩余林木,故原审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原告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请求确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已解除的问题:原审原告虽然已向原审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通知书并非原审被告本人签收,且庭审中原审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因此,原审原告在没有确认原审被告是否收到该解除通知书的情况下,即以登报的方式解除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依据,故原审原告请求确认已解除双方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所余的94.5亩青山林木原审原告在本案原审生效后重新发包给案外人砍伐,且已砍伐完毕,双方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关于支付林木青山销售余款475000元的问题:因原审被告没有全部砍伐,按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以价款890000元向原审原告购买包销林木青山495.2亩,而原审被告实际采伐400.7亩,按每亩1797.25元(890000元÷495.2亩)计算,原审被告应付给原审原告林木款720158.08元,原审被告此前实付原审原告购林木款445000元,为此,对原审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275158元(720158.08元-445000元)。关于违约金160200元的请求问题:原审原告按照合同的第八条第8.2项“至2011年3月31日完成全部采伐作业,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按林木青山销售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主张违约金;此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我国违约金制度重在填平损失的适用原则,从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160200元,明显高于原审原告的损失,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该以尚未支付的林木款27515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

关于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8月10日原审判决生效,2014年原审被告向南宁**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诉,南宁**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南市民申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提审该案,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南市民再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审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反诉请求原审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21599元(其中,94.5亩的经济损失427180元,砍伐证所交的各种税费40219.20元,林道维修押金35000元,工人停工补偿19200元)的问题。由于原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没有违约,而原审被告没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林木款,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林木砍伐完毕,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审原告广西**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韦**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

二、原审被告韦**向原审原告广西**限公司支付青山林木款275158元;

三、原审被告韦**向原审原告广西**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275158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驳回原审被告韦**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9元,由原审原告广西**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审被告韦**负担7159元。反诉受理费4508元,由原审被告韦**负担。公告费660元,由原审原告广西**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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