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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何**等与周**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何**与被告周**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何**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林**、何春荣系夫妻关系。现住富川××自治县××镇车田寨。2015年10月,与原告房屋相邻的被告周**把旧房拆除重建时占用了原告家门东面通往大转盘出口的小路。原小路宽达1.2米左右,可以进出摩托车,现仅剩余50㎝(以实测为准)。原告认为通行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被告重建房屋时不能妨碍原告行使相关的权利。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妨碍了原告行使通行权,其行为已经违法。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将建在“小路”内的建筑全部移除,恢复“小路”原状(小路原宽1.2米左右,现在剩下50㎝左右,妨碍通行。所有尺寸以实测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因为现改建的房屋是被告的四个女儿建的,与被告周**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四个女儿所改建的房屋是新永街车田寨五组分给被告妻子及四个女儿的宅基地,被告周**是水泥厂的职工,是非农业人口,没有田地,也没有宅基地。从以上分析,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要求恢复通道原状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现在的通道是车田寨五组分给被告妻子及四个女儿的宅基地,被告妻子及四个女儿所建房屋是建在宅基地范围内,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何**的房屋与被告周**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西北侧。被告未重建房之前,原告除从其房屋的南面可以通行外,还可从被告旧房的北侧(即原告房屋的东面)的“小路”通行。“小路”宽为1.1米-1.2米间。因被告拆除旧房重建占用了原告从东面通行的小路,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占用“小路”建设的所有建筑拆除,恢复“小路”原状。

另查明,被告所拆旧房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周**名下,现在建新房未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东面墙与被告西面墙相距的距离北面为0.38米;南面为0.48米。被告北面墙与周**房屋南面墙相距的距离西面为0.61米;东面为1.2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现重建的房屋未进行相关报批手续,而且原旧证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虽然被告出具了被告周**与其妻子的遗嘱,但因其均还健在,而且该遗嘱中明确的是托给女儿重建修复作为她们使用,故,若侵权,被告周**才是真正的侵权主体,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体是适格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原告东面的通道确因被告建房受到影响,但该通道并非其唯一通道,原告仍可以从南面通行,不存在无路通行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小路”建设的所有建筑拆除,恢复“小路”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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