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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何*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何*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何*及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何*驾驶一辆悬挂桂K×××××号牌的红色中华牌小轿车非法运输走私卷烟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广西合浦县沙田镇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车厢内查获中华(硬)、软珍品云烟、软如意云烟、硬玉溪、扁盒玉溪、紫云烟等6个品种的走私香烟共940条,经广西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缴获的上述香烟均为真品香烟,价值总金额达159878元,该批香烟均无合法的准运证及其他任何合法手续。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何*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查获的香烟总价格应在80000元左右;2、被告人只是帮老板运输香烟,是从犯;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4、涉案的香烟均为真品香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何*通过手机微信以180元一趟的价钱受他人雇请从广西东兴市运输香烟到广东湛江市。2015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何*驾驶一辆悬挂桂K×××××号牌的红色中华牌小轿车非法运输走私卷烟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广西合浦县沙田镇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车厢内查获硬中华(专供出口)84mm100条、软珍品云烟84mm450条、软如意云烟84mm40条、硬盒玉溪84mm50条、硬扁盒玉溪(专供出口)84mm100条、硬紫云烟84mm200条等6个品种的走私香烟共940条;并分别缴获被告人杨*、何*作案使用的黑色直板触屏苹果4S手机和白色直板触屏小米3手机各一台。经广西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缴获的上述香烟均为真品香烟,总价值159878元,该批香烟均无合法的准运证及其他任何合法手续。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及辩认笔录;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缴获香烟提取笔录、缴获香烟扣押物品清单、作案汽车提取笔录、作案汽车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林*询问笔录、汽车行驶证复印件;4、烟草检验报告及相关鉴定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5、北海市烟草专卖局证明;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7、户籍证明;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何*违反国家规定,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手续,非法经营无合法准运证及其他任何合法手续的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两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所运输经营的香烟全部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国家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杨*、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何*作案用的黑色直板触屏苹果4S手机和白色直板触屏小米3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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