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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林*与被告庞**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先后生育子女五人,分别取名为庞**、庞**、庞**、庞**、庞**。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婚内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约定所列举房地产(物业)所有权归原告林*所有,被告庞*应配合原告林*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具体为:1、南宁市青秀区碧湖北路1号南湖碧园水云阁A座16层某号房(邕房**第××号);2、南**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南湖泛舟D栋1单元某号房(邕房**第××号);3、南**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南湖泛舟C、D栋地下室某号人防车位(邕房**第××号);4、南宁**教育路22号金凤凰南湖御景临江阁某号房(邕房**第××号);5、南宁**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B组团B6号楼2单元某号房(房**第××号);6、南宁市凤翔路8号金碧花园A座某号房;7、南宁**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地下室某号商铺(邕房**第××号);8、南宁**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地下室某号商铺(邕房**第××号);9、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某号人防车位(邕房**第××号))。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借故不予办理。而且,被告于2015年7月间擅自拿走上述其名下的1本房产证书(邕房**第××号),将作出损害原告的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南宁市青秀区碧湖北路1号南湖碧园水云阁A座16层某号房归原告林*所有,被告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南**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南湖泛舟D栋1单元某号房中属于被告庞*的份额归原告林*所有,被告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南**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南湖泛舟C、D栋地下室某号人防车位归原告林*所有,被告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4、南宁**教育路22号金凤凰南湖御景临江阁某号房中属于被告庞*的份额归原告林*所有,被告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5、南宁**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B组团B6号楼2单元某号房中属于被告庞*的份额归原告林*所有,被告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6、南宁市凤翔路8号金碧花园A座某号房归原告林*居住使用;7、南宁**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地下室A81号商铺归原告林*所有,被告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8、南宁**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地下室某号商铺归原告林*所有,被告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9、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某号人防车位归原告林*所有,被告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庞*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经本院致电询问,其表示对原告案中诉请无异议,但由于其出狱不久,暂无经济收入,无力负担本案诉讼费,请求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诉被告庞*原为夫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子女五人,即庞显权、庞**、庞**、庞**、庞**。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济补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就下列夫妻共同财产:

1、南宁市青秀区碧湖北路1号南湖碧园水云阁A座16层某号房;

2、南**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南湖泛舟D栋1单元某号房;

3、南**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南湖泛舟C、D栋地下室某号人防车位;

4、南宁**教育路22号金凤凰南湖御景临江阁某号房;

5、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B组团B6号楼2单元某号房;

6、南宁市凤翔路8号金碧花园A座某号房;

7、南宁**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地下室某号、某号商铺;

8、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某号人防车位。

以上房产(物业)均归原告林*所有,相关买卖、租赁等事宜全部由林*处理,被告庞*应协助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至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另,协议还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350万元。同时,协议下方,双方还亲笔附加声明条款,承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愿接受上述财产安排。离婚后,因被告未按承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亦未办理相关公证,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本案离婚协议,系自愿签署,内容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涉案的九处财产,双方明确约定离婚后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公证。现双方已如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协议成立生效,并在内部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则原告请求确认本案所涉九处财产,经析产后归其所有,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言之,1、南宁市青秀区碧湖北路1号南湖碧园水云阁A座16层某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按协议应归原告单独所有,被告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

2、南**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南湖泛舟D栋1单元某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按前述处理。

3、南**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南湖泛舟C、D栋地下室某号人防车位(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按前述处理。

4、南宁**教育路22号金**南湖御景临江阁某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与双方婚生子庞**共同共有,现原告仅请求将属于被告享有的份额归其所有,不涉及其子之部分,本院认为产权变更后,实质系原告与其子庞**共同共有,并不损害庞**的利益,应予支持。

5、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B组团B6号楼2单元某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02××42号),为被告与婚生子庞**共同共有,照前处理。

6、南宁市凤翔路8号金碧花园A座某号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合同备案在被告与其妹庞**名下,现原告仅请求归其居住使用,未诉请析产,不损害共有人庞**的利益,因该房产目前实际已由其管理经营,故本院予以准予。

7、南宁**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地下室某号商铺(邕房权证字第××号);

8、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地下室某号商铺(邕房权证字第××号),前述两间商铺,均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按协议归原告单独所有,被告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

9、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某号人防车位(邕房权证字第××号),亦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照前处理。

上述财产中,第一、五、七、八项房产,仍有按揭贷款未偿还,故在申请产权转移前,须清偿相应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由其履行,本院予以准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南宁市青秀区碧湖北路1号南湖碧园水云阁A座16层某号房归原告林*单独所有,待该房屋贷款按揭清偿后,被告庞*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林*将产权变更至原告林*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林*负担;

二、南**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南湖泛舟D栋1单元某号房归原告林*单独所有,被告庞*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将产权变更至原告林*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林*负担;

三、南**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南湖泛舟C、D栋地下室某号人防车位归原告林*单独所有,被告庞*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将产权变更至原告林*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林*负担;

四、南宁**教育路22号金**南湖御景临江阁某号房归原告林*与庞**共同共有,被告庞*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将产权变更至原告林*与庞**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林*负担;

五、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B组团B6号楼2单元某号房归原告林*与庞**共同共有,待该房屋贷款按揭清偿后,被告庞*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林*将产权变更至原告林*与庞**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林*负担;

六、南宁市凤翔路8号金碧花园A座某号房归原告林*居住使用;

七、南宁**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地下室某号商铺归原告林*单独所有,待该房屋贷款按揭清偿后,被告庞*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林*将产权变更至原告林*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林*负担;

八、南宁**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地下室某号商铺归原告林*单独所有,待该房屋贷款按揭清偿后,被告庞*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林*将产权变更至原告林*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林*负担;

九、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某号人防车位归原告林*单独所有,被告庞*应协助原告林*将产权变更至原告林*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林*负担。

案件受理费33235元,由原被告庞*各负担16617.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庞*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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