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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锋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请: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原告10万元,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并以其他理由又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收到原告2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另一张借条载明“收到原告20万元”,为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仍不还款,一直拖欠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利息59000元(计算方法:以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00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共计29.5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6889元(计算方法:以第二笔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每年5.35%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共计235天)。4、被告支付原告第三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第三笔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每年5.35%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5、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0元有部分转账记录、被告书写的3张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第一张借条(即被告于2013.4.1书写的100000元的借条)的利息:当事人约定10万元本金月息2000元,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该笔借条的利息为: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张借条(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书写的200000元借条,还款日期2015.1.21)的利息:当事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1.21,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从2015.1.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则该张借条的利息为: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以年利率5.35%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三张借条(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书写的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利息: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法院,属于催告被告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不返还借款的,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则该张借条的利息为: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以年利率5.35%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沈*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沈*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第一张借条100000元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张借条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以年利率5.35%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三张借条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以年利率5.35%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9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9元,汇款: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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