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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庞*乙破坏生产经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甲犯破坏生产经营、故意伤害,被告人庞*乙犯故意伤害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庞*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庞*甲与他人经商量后,以博白县沙河镇大鹏村细六肚沙场出入道路是其所在生产队所有的为由,多次组织村民采取挖断道路、搭建工棚等方式阻挠细六肚沙场运输车辆的出入,致使该沙场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作协议,河道采砂许可证,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据,租地协议,证人宋*、王*、周*、李*甲、熊*、蒙*、庞**、庞**、徐*、庞**、庞**、庞**、庞**、庞**、庞**、庞**、庞**、陈*、庞**、朱*、庞**、庞**、庞**、庞某午的证言,被害人庞**、李*乙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4年9月21日14时许,在博白县沙河镇大石村石尾岭沙场处,被告人庞**、庞**与庞*a、庞*未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庞**持铁铲、庞**持电击棒将庞*a打伤。经法医鉴定,庞*a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扣押清单,证人庞*未、庞*申、庞*丁、庞*酉的证言,被害人庞*a的陈述,博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博)公(物)鉴(伤)字(2014)第720号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庞*乙、庞*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还认定,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庞**、庞**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庞*a经济损失24000元,庞*a对庞**、庞**表示谅解。原判认定该事实,有收条复印件、刑事谅解书、免于刑事处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庞*甲伙同他人出于个人目的,故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庞*甲、庞*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庞*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庞*甲、庞*乙共同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庞*甲、庞*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庞*甲、庞*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属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庞*甲、庞*乙赔偿被害人庞*a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庞*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庞*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庞*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庞**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1、细六肚沙场改变土地性质,它与细六肚队村民间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沙场属非法经营;细六肚砂场抽沙的土地、砂场通行道路是村民集体所有;庞**当时只是跟随村民到现场,没有参与其中。综上,原判认定庞**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庞**有期徒刑一年,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庞**及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庞**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庞**没有到现场参与破坏生产经营,及沙场属非法经营,原判认定庞**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核查,证人蒙*、庞*戌、庞*庚、庞*辛、庞*癸、庞*子等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细**队召开了社员大会讨论成立砂场的事情,且全体通过由庞*亥和他人合作经营砂场,该砂场占用土地按照每亩每年300元补偿给村民,其中占用生产队集体土地每年补偿五千元钱给生产队集体,租地协议、细六肚砂场各户每年地租领款签名表也证实了村民自愿将土地出租给细六肚砂场作为该砂场的道路或场地使用,且该砂场也按照协议支付了相关费用给村民,上述事实说明沙场的经营是得到细六肚村民的同意的,其经营行为属正常行为;证人庞*辰证实庞**组织召开过村民会议,提出以挖路阻止车辆通行的方式达到不让细六肚砂场抽沙的目的,证人宋*、王*等人证实庞**曾多次组织村民并亲自参与毁坏细六肚砂场道路、搭建工棚等,证人蒙*等人证实庞**通过每人每次给付50元工钱的方式组织村民挖路及搭建工棚,庞**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多次作了供述,所供与上述证人所证相吻合,上述事实说明,沙场的正常经营多次被破坏,是庞**组织部分村民所为。因此,原判认定庞**组织村民破坏沙场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庞**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庞**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庞*a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原判对庞**所犯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经核查,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以及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事实,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依据庞**所具有的该两个从宽处罚情节,对庞**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庞**再以相同的情节上诉请求更轻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出于个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故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庞**与原审被告人庞*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庞**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以及庞**与庞*乙共同故意实施伤害犯罪,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庞**、庞*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庞**、庞*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庞**、庞*乙赔偿了被害人庞*a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庞**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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