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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广东省雷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林**,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为林**。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话题,原以为儿子的到来会促使双方之间的感情有所缓和,但事与愿违,双方还是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愈来愈淡,遂于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重重矛盾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再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只是徒增痛苦而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过上正常的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林*乙、林**均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各750元的生活费,两个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直至两个孩子分别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林*甲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因为原告在两性关系上存在不检点行为,曾被被告抓过开房,但是考虑到原告在提出离婚时并不将家产分割清楚,家庭仍有维持的必要,故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话,被告不同意两个孩子均归原告携带抚养,而要求两个孩子均归被告抚养,只要原告将属于被告和孩子的拆迁款、分红款支付给被告,孩子的抚养费可由原告自己决定具体的数额;三、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处理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其中包括以原告名义出借给其堂妹的款项及被告向朋友所借的70000-8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林*甲于2004年自行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广东省雷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为林*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为林志勇。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被告应诉后则以前述抗辩理由,不同意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生儿子林**、林**目前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其中目前长子林**已就读小学一年级,次子林**则就读幼儿园;原告自称其在粉店打工,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被告自称其在发廊打工,月收入亦为2000元左右,双方均表示不认可对方的收入状况,认为对方的收入状况肯定要比其陈述的高,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收入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提出的拆迁款、分红款以及债权债务问题,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坚持认为如果原告不能满足其提出的离婚条件,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但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积淀了较多因琐事产生的矛盾,未能及时加强沟通与谅解,且双方在矛盾凸显后,也未采取任何积极举措改善夫妻关系,而是径直采取分居方式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现被告虽坚称不同意离婚,但婚姻是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判断一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不是仅仅基于共同财产分割利益上的考虑,而更应考察双方对家庭的认同感、对彼此的忠诚度,以及对夫妻这一利益共同体的付出和努力,故在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仍明确表示无和好可能,且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将不利于原、被告双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据此,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

关于婚生儿子林**、林**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离婚后,婚生儿子林**由被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婚生儿子林**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均有探望儿子林**、林**的权利,携带抚养一方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关于抚养费的分担问题,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用,抚养费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所抚养子女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结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自身工作及生存状态的陈述,本院酌定林**、林**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携带抚养一方自行负担,直至林**、林**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

关于被告主张的分割拆迁款、分红款及债权债务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其分割(分担)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相关款项,故在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的此项分割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林**由被告林*甲携带抚养,林**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林*甲自行负担,直至林**年满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婚生儿子林**由原告黄*携带抚养,林**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黄*自行负担,直至林**年满18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负担150元、被告林*甲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的部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指定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或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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