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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西**有限公司、广西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广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任审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担任记录。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叶**、梁**,被告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亲属向被告利**司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B区裙楼的341至351号共11个商铺。被告利**司承诺售后包租,并由被告金**公司于同日与原告亲属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由被告金**公司对商场整体招商。原告为尽快产生效益,于2014年6月18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金**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实为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自主经营利海·亚洲国际B区341至351共11个商铺,支付甲方租金3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协议签订当日付清25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开业当天付清500000元。商场开业时间定为2014年12月1日,如商场逾期开业,甲方按逾期天数退款给乙方,每天按34448.28元,该款项从余款500000元内扣除。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500000元。但商场至今仍未能开业,原告所租商铺自然不能营业,由于被告逾期履行义务等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租赁的目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回租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2、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租金2500000元及利息72876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2500000元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的第二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算天数,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1、《付款协议》的性质不属于租赁合同;2、《付款协议》不属于租赁合同,不可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金**公司不交还租赁物要求退还2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纵使原告否认其是11间商铺的实际所有人,其签订《付款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实际产权人承担。

被告利**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陈**(乙方)与被**伦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自主经营以上11间商铺(利海亚洲国际B区341号至351号),乙方须支付甲方租金3000000元整。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2500000元整,2014年12月1日开业当天付清余款500000元整。租金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广西农**南湖支行,户名:郑**,账号:62×××15);二、甲方收到租金2500000元后,当天把之前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还给乙方,以上商铺委托经营期限至2017年4月29日;三、商场开业时间定为2014年12月1日,如商场逾期开业,甲方按照逾期天数退款给乙方,[计算方法:3000000元/870天(29个月)=3448.28元/天],该款项从余款500000元内扣除。四、甲方同意将商铺过道给乙方无偿使用,如图以黄色标示为准(见附件);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黄**向被**伦公司指定的郑**账号汇款2500000元,被**伦公司于同日开具相应租金收据。直至本院开庭之日,被**伦公司尚未将本案诉争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

另查明,2013年7月2日,黄**、陈**向被告利**司购买了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B区341号至351号铺。同日,黄**、陈**(乙方)与被**伦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利海亚洲国际B区341号至351号铺,委托与被**伦公司(甲方)经营,作商业使用。委托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委托经营期间甲方自主选择承租方及确定租金价格,承租方直接向甲方支付租金,该租金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

再查明,原告陈**与黄玉兰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与陈*铭系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支付租金收据》、《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商铺的平面图、商铺现状照片、《要求退回租金函》、《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陈**与被**伦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二是该《付款协议》是否具备合同解除的情形;三是原告陈**要求被**伦公司返还租金和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原告要求被告利**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所谓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金**公司基于其与黄**、陈**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取得了对该商铺进行经营,并可以金**公司的名义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授权后,被告金**公司与原告陈**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付款协议》。根据契约自由原则,被告金**公司选择了原告陈**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并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该《付款协议》约定的条款来看,双方对租金的给付、租赁物使用收益权和使用权的转移、租赁期限等租赁合同特有的实质内容均作出了约定,而上述约定,均符合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金**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应确认为租赁合同关系,应受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陈**在《付款协议》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金**公司交付租金

2500000元,但被告金**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1日为商场开业,直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该商铺仍未能交付原告,合同仍不能履行。原告陈**与被告金**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的目的,就是向通过自己对该11间商铺的经营以获取收益,但合同签订至今已逾一年有余,其仍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在于被告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原告陈**基于被告金**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与之签订合同的无法实现,向本院提出请求,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陈**通过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金**公司《付款协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陈**与被告金**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解除。

关于合同租金是否返还及利息损失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陈**与被**伦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已予解除,则原告要求租金的返还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原告陈**已付的租金2500000元应归属于其所有,被**伦公司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陈**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利息给付并非合同给付的本来目的,而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旨在恢复或补偿受损害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利益,对于原告陈**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本案涉诉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则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被告利*公司并不是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于原告陈**提出被告利*公司与被告金和**司共同返还原告租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退还租金

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2738.3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2464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级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凤凰岭支行;户名:南宁**级法院;账号:20×××26)。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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