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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县**三村民小组与兴业县人民政府、玉林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县卖酒镇忠良**民小组(以下简称三组)因不服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兴政决(2015)2号《兴业县人民政府关于卖酒镇忠良**民小组与周覃村周村肚第九村民小组争议龙豆(道)崎背部分山岭的山权林权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号决定)、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5)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3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县政府和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组法定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县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县长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梁**,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姚*、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5年5月25日,县政府作出2号决定。2号决定认定,讼争山岭是龙豆崎山岭的东北面部分山岭,座落在卖酒镇忠*村与周*村交界处,争议山岭的具体界址为:东面自黄*冲顶鞍部A点(以下的A、B、C、D等标记点均以兴业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制定的《龙豆崎背部分山岭的山权林权界线示意图》为参照依据)起沿合水线向东南至岭脚、沿岭脚向西南至周**第七村民小组村民钟**承包的水田西北田角B点止为界;南面自东面的终点(即B点)起沿岭壕向西至岭脊C点止为界;西面自南面终点(即C点)起沿岭脊向西北至龙豆崎岭顶D点止为界;北面自龙豆崎岭顶D点起沿岭脊向东北至东面起点A点止为界,面积约20亩。讼争山岭的地上附着物主要为美国湿地松,还有少量本地松木和杉木。三组和卖酒镇周*村周**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九组)均未能提供土改、合作化时期关于讼争山岭权属的书证。1956年成立高级社时,三组和九组同属于五一高级社,讼争山岭属五一高级社集体所有。1958年成立人民公社后,三组和九组同属于五一大队。1961年底五一大队分为卖酒、睦村、周*、忠*四个大队,三组为忠*大队第三生产队,九组为周*大队周**第二生产队,讼争山岭的划分情况不明。1981年,周*村周**第二生产队分为九队(本案第三人)、**队、**一队、**二队、**三队等五个生产队。1981年的周*村周**第二生产队的《**二队分山、分密柑情况》(以下简称《分山情况》)证实讼争山岭已分配给了九组所有。三组所提供的1991年5月1日29001013号《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以下简称《核定书》)将讼争山岭划定在忠*村行政辖区内,但《核定书》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讼争山岭确权的依据。1992年,政府号召灭荒时,九组组织村民到讼争山岭种植湿地松。2006年建设岑兴高速公路龙豆崎标段的工程队租用龙豆崎山肚作为弃土场,三组和九组因租金归属问题发生讼争山岭权属纠纷。

2号决定认为,现无关于讼争山岭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和林业三定等时期的权属书证。《核定书》因没有三组和九组代表的签字确认,真实性不具备,现实中也不是三组和九组山岭、水田等的分界线,不属于讼争山岭权属的确权依据。《分山情况》记载的事实能与县政府调查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讼争山岭在1981年划定给了九组所有。2号决定的处理结果是将讼争山岭确权给九组。

三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了43号复议决定,43号复议决定的结果是维持2号决定。三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三组诉称,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讼争山岭在解放前为忠良村梁*华户所有,合作化时期由梁*华户带入社属三组所有,四固定时权属未变更。1965年,三组和九组因讼争山岭权属发生纠纷,当时的卖酒大队召开生产队队干会议确认讼争山岭属于三组所有。1991年原县级玉林市进行土地详查后制作了《核定书》及附图,明确划定讼争山岭为三组所有。兴业**林业站和卖酒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07年10月25日、2010年9月29日出具书面意见认可《核定书》的效力。县政府否定《核定书》没有依据。三组村民多年来在讼争山岭上种植木茹、湿地松等管理事实。2、县政府违法办案,办案人员杨**在办案过程中接受九组的吃请和贿赂,调查取证有意偏袒九组,所形成的调查材料真实性不具备,不应作为作出2号决定的依据。特别是兴业县监察局于2014年6月12日对杨**的受贿行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后,杨**还依然作为2号决定的拟稿人,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县政府以《分山情况》作为确定讼争山岭权属的依据是错误的。《分山情况》划分山岭没有土地权属来源依据,属单方划分行为,并且所划分的山岭也不涉及讼争山岭。九组对讼争山岭的管理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原告三组提供以下证据:《核定书》以及附图、2011年9月15日三组制作的《关于忠良村三社与周**社争议龙道岐山权问题的材料报告》、2011年9月26日三组制作的《有关忠良村三社与周**社争议龙道岐黄倪山地段一案的调查材料报告》、2012年4月16日三组制作的《卖酒镇忠良村第三农经社关于黄儿山地权属问题的补充材料报告》,用以证明讼争山岭在忠良村行政辖区内属三组所有;2012年9月23日兴业县卖酒镇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龙道崎背黄倪埇一带的水田属周*村原一队所有;兴业县监察局(2014)兴监决字第3号《关于给予杨**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用以证明县政府工作人员杨**在调处本案纠纷过程中索贿受贿、违法办案。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答辩称,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县政府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三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2月16日三组提供给县政府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立案表、兴业县人民政府送达回证2页、兴**调处办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和2011年9月21日发给卖酒镇政府的《通知》、兴**调处办2011年9月27日发给三组的《通知》、兴**调处办分别于2011年9月9日和2011年10月9日发给九组的《通知》、兴**调处办调解会议通知和调解笔录,用以证明县政府的调处程序合法;《分山情况》,用以证明1981年周覃村周**第二生产队将讼争山岭确定给九组;《合作化时期管理使用龙**背岭证据》、《“四固定”时期周二队管理使用龙**岭证据》、《山岭划界说明》、《周**第九生产队分组管理山岭时龙**背岭山界划分图》、《造林灭荒时期管理使用龙**背岭证据》、《2007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关于现争议山岭的权属证明》、2012年11月7日九组组长钟**和部分代表写给兴**调处办的《情况说明》、《玉林县小***公社卖酒大队周10生产队山权林权证书草表》、周村第九队记录簿共25页、卖酒大队整顿财务领导小组发给钟**同志的工作手册共10页,用以证明九组对讼争山岭的管理情况和拥有权属;《原周覃村村长罗**2007年6月1日写给兴业县土地局的声明》,用以证明罗**在不了解周**山地归属的情况下在《核定书》上予以签字确认;2009年10月22日县政府制作的现场踏界龙**部分山岭记录及附图、2011年9月22日县政府制作的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讼争山岭的四至界址、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玉林市玉州区林业局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兴业县小*山镇林业站2012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兴业**林业站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在各个时期都没有登记讼争山岭权属的书证;兴业县卖酒镇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兴业**林业站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政府在1990—1993年没有组织过人员到龙**岭造林灭荒;县政府分别调查梁**、梁**、梁**、梁**的笔录,用以证明三组村民主张对讼争山岭拥有权属以及进行管理的事实;县政府分别调查吕**、钟**、钟业师、吕**、钟**、黄**、罗**、杨**、钟**、冯**、钟**、钟**、钟**、周**、周**、梁**、冯**、莫**、卢**、梁**、何**、谢**、牟科誉、蒋*、任*的笔录,用以证明九组对讼争山岭拥有权属;兴业县卖酒镇人民政府2010年9月29日制作的《卖酒镇人民政府关于周覃村周村第九村民小组与忠良村第三村民小组龙**山岭权属纠纷处理意见》、兴业**林业站2007年10月25日制作的《卖酒镇林业管理站关于周覃村周村第九村民小组与忠良村第三村民小组龙**山岭权属纠纷调解意见》、周覃村周村9-13队林改示意图、忠良村3队林改示意图,用以证明卖酒镇人民政府和卖酒镇林业站认可《核定书》的效力。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市政府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三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组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玉政复决字第31号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审批表以及县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4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九组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三组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卖酒镇人民政府和卖酒镇林业站对讼争山岭纠纷的处理意见。不认可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认为县政府对证人的调查所制作的大部分笔录都是在案件主办人杨**受贿期间形成的,并由杨**担任记录人,这些均是非法证据;调查周覃村的村民远远多于调查忠良村的村民,明显是偏袒九组;杨**被处分以后仍然作为2号决定的拟稿人,这也是违法的;《分山情况》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

原告三组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市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号决定具备合法性。

2、被告县政府和市政府对原告三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三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组的权属主张理由成立。

被告县政府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市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3、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卖酒镇人民政府和卖酒镇林业站对讼争山岭纠纷的处理意见属于超越职权,是违法无效的;对县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不认定被告县政府提交证据具有证明讼争山岭曾由九组管理讼争山岭为九组所有的证明效力。理由是相关证据要么不具备真实性,要么不具备关联性,部分证据则不具备合法性。相关证据不能推翻《核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2、仅认定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作出4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明效力,不认定具有其他证明效力。

3、对原告三组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核定书》具有否定九组对讼争山岭权属主张的证明效力。理由是《核定书》形成有合理合法的法律政策背景,是上一世纪九十年代县级政府及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落实政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通过勘界调查后形成的属于行政边界确定的法律文件,在《核定书》的真实性不被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核定书》的证明效力,而《核定书》证明了讼争山岭并不位于九组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行政区域的范围。因此《核定书》可以否定九组的权属主张。不认定三组提供的除《核定书》以外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明讼争山岭权属归属的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号决定认定讼争山岭四至位置、面积、地上附着物和三组、九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演变过程事实清楚,对其他涉及到山岭权属归属的事实的认定不清楚。

本院另查明,上一世纪九十年代,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为了勘清查明各乡镇间、乡镇内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山岭的界线,专门组织有关人员开展了勘界工作,当时勘界工作方法主要是调查询问、踏界勘验,相关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参与,部分地方部分集体经济组织也参与,与边界有关的不参与勘界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大部分知道了解这个勘界工作。勘界工作最后形成了不少像本案《核定书》一样的法律文件,《核定书》仅是当时同类文件中的一个。三组和九组各自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均在《核定书》上盖了章,并且三组和九组各自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对相关勘界工作和《核定书》的形成长期不提异议。根据《核定书》及其附图所证明的事实发现,讼争山岭并不在周覃村范围内,而是位于忠良村范围内。在诉讼中,县政府虽然主张《核定书》不真实,并提供了不少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核定书》的真实性。

本院再查明,在行政调处程序中承办本案的县政府的执法人员杨**有索贿受贿行为,因此被兴业县监察局以(2014)兴监决字第3号《关于给予杨**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给予记过处分,杨**在索贿受贿后仍参与本案的主要调处工作,不作出回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核定书》与讼争山岭所处的具体位置具有证明关系,而讼争山岭是否有可能应为九组所有又与讼争山岭所处的具体位置有关,因此讼争山岭的权属归属争议应根据《核定书》所证明的内容来判定。《核定书》证明了讼争山岭不位于九组所在的周覃村的范围内,因此2号决定将讼争山岭确权归九组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采信和否定错误。对于《核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理由除了本院前面对《核定书》的认证意见之外,还有《核定书》形成之后周边群众和组织并无异议,而且《核定书》不是处理本案纠纷才形成,因此《核定书》并不需要本案当事人签字才具备合法性,本案当事人主张《核定书》不具备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县政府、市政府和九组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核定书》不真实、讼争山岭应属九组所有的证明效力,理由如前述。对本案的处理,杨**被处分后已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应主动回避,或县政府应决定其回避,但杨**没有回避,故2号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在2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和程序违法的情形下,43号复议决定还维持2号决定,因此43号复议决定亦不具备合法性,2号决定和43号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三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县政府和市政府的答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业县人民政府兴政决(2015)2号《兴业县人民政府关于卖酒镇忠良**民小组与周覃村周村肚第九村民小组争议龙豆崎背部分山岭的山权林权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复决字(2015)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判令兴业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交纳地点和办法: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万象支行,账号:20×××7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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