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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覃**、覃建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覃*X、覃建X、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覃建X、文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被告覃*X是被告覃建X、文XX的女儿,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覃*X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即通过中**银行将借款10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另外10000元为现金给付。被告覃*X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于2015年7月26日一次性还清。被告覃建X、文XX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覃*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广西壮族**究院危旧房改造款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覃*X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追偿未果。被告覃建X、文XX应对覃*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覃*X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10000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止),合计111000元;2、被告覃建X、文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X、覃建X、文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覃*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李XX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于2015年7月26日一次性还清(¥110000),特此为据。身份证号:××。借款人:覃*X。2015年6月26日。”被告覃建X、文XX自愿为覃*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两份《担保书》。

2015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13)向被告覃*X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11)转账100000元。

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其债权未获清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X、覃建X、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覃*X向其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故原告与被告覃*X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100000元的转账凭证,其主张余下款项10000元为现金交付,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10000元相符,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借款应当按时清偿,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覃*X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

被告覃*X逾期还款,原告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覃*X主张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覃建X、文XX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覃*X的本案借款提供人的担保,属于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担保书》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覃建X、文XX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覃*X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为定期借贷,保证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主债务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6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覃建X、文XX承担还款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覃建X、文XX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覃建X、文XX对覃*X所负前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X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被告覃*X向原告李XX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被告覃建X、文XX对被告覃*X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22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1075元,三项合计3947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被告覃*X、覃建X、文XX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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