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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崔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谢*、姚*云诉被告崔*、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同日,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摩托车乘员姚晚进在另一案件中提出伤残司法鉴定申请,由于本案与该案有关联性,因此,依法中止审理。2013年10月31日,桂林**鉴定中心对摩托车乘员姚晚进的伤作出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云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崔*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由恭城县往两安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707线25KM+100M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受害人姚*某亭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姚*某亭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姚晚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姚*某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24860元(每年21243元,赔偿20年)、丧葬费18810元(每月3135元,赔偿6个月)、误工费477元(每天57元×9天)、赡养费11965.50元(每年4878元,赔偿5年,2个子女承担)、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86312.5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两**出所证明》5份。证实徐*、谢*、姚**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口注销单》5份。证实受害人姚*某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3、《保险单》1份。证实被告崔*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的事实。

4、《村委证明》1份。证实受害人姚*某亭系钟山县两安乡龙窝村的村民,近几年来一直在本地从事房屋建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受害人姚*某亭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已赔偿原告24000元,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崔*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赔偿收据》2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已赔偿原告24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辩称:同意被告崔*的答辩意见。另外,崔*持有合法的驾驶证,也不属酒后驾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本人作为车主没有过错,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崔*承担。

被告李*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不产生医药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崔*、被告李*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姚*某亭属农村居民,两安村委会没有资质来证实受害人姚*某亭从事建筑行业,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工商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发放单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受害人姚*某亭属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崔*、李*的辩驳意见有理,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崔*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崔*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由恭城县往两安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707线25KM+100M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受害人姚*某亭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姚*某亭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姚晚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姚*某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姚晚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赔偿了原告240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崔*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其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李*将车辆借给被告崔*当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受害人姚**亭属无证驾驶,于1960年6月19日出生;其母徐*出生于1933年11月26日,共生育了姚**亭等3个小孩,均系农业人口,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合理部分为:死亡赔偿金120160元(每年6008元,赔偿20年);丧葬费18810元(每月3135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8130元(徐*已80周岁,按抚养5年计算,每年4878元,3个子女分担);酌情支持处理后事人员3人各误工3天,共误工9天,每天56.2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77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受害人姚*某亭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由于被告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崔*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7677元。由于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款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55000元后(总的110000元-另一案件受害人姚**的55000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477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不足的部分即102677元,由于被告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873.90元(102677元×70%),扣除已赔偿的2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7873.90元;受害人姚*某亭应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0803.10元(102677元×30%)。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作为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谢*、姚**经济损失55000元。

二、被告崔*应赔偿原告徐*、谢*、姚**经济损失71873.90元,扣除已赔偿的2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7873.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缓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崔*负担300元,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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