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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土地承包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马县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挺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一审第三人黎敬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原告户承包“甘暖”(地名)0.8亩旱地,第三人户承包“那福”(地名)0.8亩旱地。1988年,原告父亲与第三人黎敬献双方互换这两块土地经营,互换时没有签订协议书,也没有约定互换年限,更没有报发包方备案或进行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双方互换后各自均按互换的土地进行经营。1997年12月,为了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巴**委、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央及自治区的相关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土地延包工作。及时成立土地延包工作组深入全县各村屯开展第二期土地延包宣传、调查、登记、发证工作。1998年4月9日,工作组在那桃乡平林村良马队召开土地延包工作会议,该队群众同意调整土地,大部分农户的户主在会议记录本上签字按手印。随即,工作组对那桃乡平林村良马屯各农户承包的土地情况进行调查,填写了《那桃乡平林村良马组(队)农户承包土地情况表》(只调整水田不调整旱地),并根据工作组要求,按规定颁发给黎敬献等农户《土地延期承包证》,第三人的《土地延期承包证》上填写有“那福”地0.8亩。另查明,那桃乡平林村良马屯各农户在第二期土地延包期承包中均填写有《土地延期承包证》,只有少部分农户领取,未领取的证由队长黎**保管,其因几次修建房屋而被丢失。2011年原告的母亲病故,原告即葬于互换耕种的“那福”土地上,第三人认为原告改变了耕地原貌和用途,便要求收回互换的土地,从而产生纠纷。第三人便向巴马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调解中,第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其持有《土地延期承包证》,该证上填写有“那福”地0.8亩,原告知道后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1997年12月,为了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巴**委、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央及自治区的相关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土地第二期延包工作,成立土地延包工作组深入全县各村屯开展第二期土地延包宣传、调查、登记、发证工作。1998年4月9日,工作组在那桃乡平林村良马队召开土地延包工作会议,全队群众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众同意调整土地,并于同年4月20日填写《那桃乡平林村良马组(队)农户承包土地情况表》,并根据工作组要求,按规定颁发给黎敬献等农户《土地延期承包证》,以上事实有原始的会议讨论记录和那桃乡平林村良马组(屯)农户承包土地情况表为凭。根据当时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的第二期延包工作大环境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所要投入的人力是远远不够,被告在当时颁证的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各种手续不完善,但不足以推翻整个运动的开展。原告主张在良马队第二次土地承包中,工作组没有组织集体讨论,没有形成调整方案,也没有进行土地调查、记录、核实,更没有必要的档案材料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土地延期承包证》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被告颁发的《土地延期承包证》是基于不动产的土地取得的经营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原告黄**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巴马县政府颁证行为程序不合法。二、颁发的《土地延期承包证》存在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巴马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延期承包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巴*县政府答辩称:一、1998年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延期承包证》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黎敬献陈述称:诉争的土地是与上诉人的父亲进行口头互换,现上诉人葬坟在该土地内,改变了土地用途,本人要求收回该土地,巴马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有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黄**提供了现自己持有的空白的《土地延期承包证》,证明其没有得到政府颁发的《土地延期承包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巴*县政府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意见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巴*县政府的意见。对该证据,本院认为缺乏真实性,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纳。第三人黎敬献提供了《土地延包合同书》,证明其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继续得到承包土地。经质证,被上诉人巴*县政府对第三人的证据意见是: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认为该合同仅有面积,没有地名,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上诉人巴*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良**队一九九八年土地承包调整会议记录;2、《农户承包土地情况表》;3、良马屯部分农户的《土地延期承包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与一审第三人黎敬献系同村屯村民。所在的良马屯在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将“甘暖”(地名)旱地,面积0.8亩,分配给黄**户承包,将“那福”(地名)旱地,面积0.8亩,分配给黎敬献户承包。1988年,黄**之父与黎敬献协商后,双方达成互换该承包地经营耕种的口头协议。此后,对互换的土地实际进行了种植经营。1997年,巴*县进行土地延包,颁发了巴*(1997)69号《关于做好农村第二期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1998年4月9日,良马屯召开土地承包调整会议,填写了《农户承包土地情况表》。过后,黎敬献领取了没有填写具体的年、月、日的《土地延期承包证》,该证在承包水田(旱地)明细表(一)载明有:“那福地一块,亩数0.8”。之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互换的土地,仍继续由互换方种植经营。2011年,黄**之母过世,黄将其母葬于互换的“那福”地内,双方即发生纠纷,黎敬献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事向巴*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同年12月10日,该委作出巴农仲案(2014)第1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黄**自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经营位于“那福”0.8亩的争议地,将其退还申请人黎敬献耕种。黄**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5日向巴***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土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2、撤销巴*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作出的巴农仲案(2014)第13号《裁决书》。案经该院受理,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巴*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中止该案审理。2015年1月26日,黄**另向巴***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巴*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黎敬献的《土地延期承包证》。另查明,良马屯仅有少数村民领取了《土地延期承包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明确和保护农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合法承包权益,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审核和颁发《土地延期承包证》的行政职权,现被上诉人巴马县政府颁发本案被诉的《土地延期承包证》给第三人黎敬献,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涉案的土地即“甘暖0.8亩”、“那福0.8亩”旱地,分别是良马村民小组在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发包给上诉人黄少恩户、一审第三人黎敬献户的承包土地,过后,双方将上述承包地进行互换种植经营,多年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巴马县政府在土地延包发证时没有查清上述客观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巴马县政府亦未能提供土地所有权人良马村民小组与一审第三人黎敬献签订的关于“那福”旱地的《土地延包合同》,其所作出的关于“那福0.8亩”土地延包登记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述,被上诉人巴马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黎敬献《土地延期承包证》涉及“那福0.8亩”旱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巴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黎敬献持有的《土地延期承包证》涉及的“那福0.8亩”旱地的行政登记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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