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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黄**。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培养不出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不休。生育小孩约七个月,被告离家外出不知去向,使原告伤心至极。小孩八个月后原告孤身一人去深圳务工。2012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在被告家过完年后就各自外出务工,之后一直没有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要回家过年,被告不给去他家,原告只好回娘家过年。2013年11月,被告叫原告回来协议离婚,原告回家后,双方协商第二天办理离婚手续,当天晚上被告就把原告的衣物送回原告娘家。但第二天被告手机关机,无法联系。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就分居至今,没有共同生产、生活,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形同路人。双方多次谈及离婚事宜,都愿意离婚,可被告说离婚后不许原告探视小孩,所以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只能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黄**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双方系夫妻关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李*乙、黄*乙到庭作证。

证人李*乙到庭陈述:其是原告姐姐,2012年至今其都与原告在东**一公司里打工并共同居住,每年春节其与原告均回到巴马,但原告没有回被告家居住而是到娘家居住,原告仅是买些衣物到被告家看望小孩一下便离开。2012年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来往,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相互探望。

证人黄*乙到庭陈述,其是原告舅娘,其在深圳市打工,原告在东莞市打工,双方经常电话联系,其了解到原告于2013年后都没有回到被告家过春节,原、被告之间有矛盾,但具体是什么矛盾其就不清楚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双方是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又主动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黄**。原、被告互敬互爱,家庭和睦,感情十分深厚。生育小孩七个月后,为了生计被告就外出务工,因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没有固定落脚点,经常与原告、父母和兄弟电话说明自己的处境。2012年被告回家与原告过年后,迫于生计,双方外出务工,由于从事的工种和地点不同,双方是聚少离多,沟通少,出现了琐碎的家庭矛盾。2013年春节被告请原告一起回家过年,但原告自己跑回娘家过年。2013年11月中旬,双方及小孩去原告娘家吃晚饭,饭后将小孩留在原告娘家,原、被告一起回家取换洗的衣物,送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自己一人返回家。第二天由于被告手机没电,原告拨打不通,找不到被告,引起了原告的误解,认为被告无故躲避,引发家庭矛盾,其实被告一直呆在家中,原告诉称2012年春节过后,双方分居至今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为了维护家庭团结,曾多次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原告要求一起外出务工或回家,被告从不与原告谈及离婚之事。因此,被告不同意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人李*乙、黄*乙的证言有异议,异议理由:二位证人的证言有些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和来往情况只有当事人清楚,二证人并不了解,说的都是假话。原告对证人李*乙、黄*乙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出具,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李*乙、黄*乙的证言,因李*乙、黄*乙均是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原、被告在庭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育小孩,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为了生计,双方常年外出务工,小孩留在家中由被告父母照料。原、被告的生活状态体现了当代中国农村家庭生活的普遍现状。由于各自务工、生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在面对家庭琐事时难免会发生争执和矛盾,但夫妻之间的矛盾不必然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的角度出发,改善长期各自在外务工的生活状态,积极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彼此关爱,相信原、被告能和好如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法定情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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