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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被告人慕*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4时许,孔*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慕*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答应事后给慕*人民币50元作为好处费。后慕*向“阿广”(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8时许,慕*与孔*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某银行门口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慕*处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从孔*处缴获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1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孔*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慕*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慕*的辩护人提出慕*是初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毒品已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4时许,孔*打电话给被告人慕*,欲向其购买50元毒品冰毒,并答应事后给慕*好处费50元,慕*表示同意。随后,慕*向“阿广”(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包毒品冰毒。18时许,慕*携带购买到的毒品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某银行门口与孔*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即将上述二人当场抓获,并从慕*处缴获其贩毒所得的100元,从孔*处缴获慕*贩卖给其的一包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0.16克)。经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孔*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慕*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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