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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有限公司与广西马**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闭扬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集**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采购部的何*与原告的负责人联系,表示要向原告采购一批空气过滤器等空压机配件,并需要原告方派员为被告维修空压机。双方经协商后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X—KYJ20140818的《空压机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釜玛132KW空压机空气过滤器等配件一批,价款为41160元;原告为被告维修釜玛132KW空压机主机,维修费合计34420元,合同总价款为75580元;供方(即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进场,进场后,需方(即被告)需向供方支付一万元预付款,保养维修完成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合同价款的50%。此外,合同还就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场维修,并分批将配件及维修后的机器交付被告:1、2014年8月27日交付价款为25860元的配件一批;2、2014年9月5日交付价款为15300元的配件一批;3、2014年9月5日完成被告的釜玛132KW空压机主机大修工作,维修费为34420元;3、2014年9月16日交付价款为7900元的5桶阿特拉斯专用油,以上货物价款及维修费总金额为83480元。原告在完成维修保养工作及交付配件后,依被告要求向其出具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维修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维修费共计人民币8348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834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5年3月15日,按年利率6.3%计算为2191元;2015年3月1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脑咨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QQ邮箱截图》、《空压机维修保养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达成合意签订合同的事实;

3、《送货单》四份、《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配件交付给被告及原告为被告维修空压机所产生费用为34420元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增值税发票客户签收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电话通话记录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话的事实;

6、《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的何*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未付货款和黄**、何*、唐*均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空压机维修保养合同,双方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没有看到被告签字盖章的书面凭据,因此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3、4、6真实且能互相佐证,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采购部的负责人何*与原告的负责法定代表人联系,表示要向原告采购一批空气过滤器等空压机配件,并要求原告方派员为被告维修空压机。双方经协商后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X—KYJ20140818的《空压机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釜玛132KW空压机空气过滤器等配件一批,该批配件必须是瑞典**公司2014年5月份以后生产的全新原厂正货,价款为41160元;原告为被告维修釜玛132KW空压机主机,该主机由原告拆运到其自己的维修场所并在7日内完成维修工作后送回被告指定的使用场所,且负责调试合格,维修质保期为一年,维修费为34420元;以上两项总金额为75580元,该金额包含17%税额、运费、运输保险、维修费、现场安装调试费等;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进场,进场后,被告需向供方支付10000元预付款,保养维修完成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含10000元预付款),设备正常运转90个工作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原告在收到货款3日内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免费邮寄给被告方;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此外,合同还就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8月27日和9月5日及时进场维修,并分两批次将被告所购买价款为41160元的空气过滤器等配件交付被告,及维修后的机器交付被告:1、2014年8月27日交付价款为25860元的配件一批;2、2014年9月5日交付价款为15300元的配件一批;3、并于2014年9月5日将已完成大修被告的釜玛132KW空压机主机大修送回被告指定的使用场所,且全面完成所供配件及大修空压机主机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维修费为34420元;合同价款为7558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又额外向原告购买进价款为7900元的5桶阿特拉斯专用油。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间给付货款和维修费原告也已实际将该批专用油交付给被告;以上配件,至今尚欠原告价货款、空压机主机维修费共计及油款总金额为83480元。原告经向被告催偿货款未果,于2015年4月9日,以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由,提出上述之诉请。另,原告在完成交付配件、完成维修保养工作及交付阿特拉斯专用油后,

另查明,原告依被告要求于2015年1月9日向其出开具了税价总额为83480元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亦于2015年1月12日实际接签收了该8批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维修费。2015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由,提出上述之诉请。

另查明,1、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2、至原告起诉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双方约定的配件使用及维修质保期尚未到期为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即75580元×10%=7558元)的质保金,而只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75580元的90%及5桶阿特拉斯专用油的价款7900元共计75922元(即75580元×90%+7900元=7592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过合同,如果签订过,该的合同是否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据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告与被告公司采购部的负责人于2014年8月18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就釜玛132KW空压机的配件订购和主机大修等事宜进行磋商并达成合意条款,并签订的于2014年8月18日相互确认订立《空压机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双方的契约关系已经形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订立的《空压机维修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订立合同后,但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交付配件及并完成设备的维修、保养及调试工作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已至期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份合同属于已成立生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质保金的问题,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原告支付该合同的质保金7558元(即75580元×10%=755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除了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空压机维修保养合同》外,还根据被告的请求额外向其提供价款为7900元的5桶阿特拉斯专用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及维修费共计75922元(扣除合同价款的质保金7558元,即83480元-7558元=759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主张,双方的合同关系当事人未实际成立合同关系及、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相关货物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有限公司货款、及空压机维修费共计75922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592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诉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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