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相识,仅经过短短两个月的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然一起居住生活,但被告常年出差在外,聚少离多。2011年3月份,被告突然以出差为由离家,之后便不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4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西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分居已三年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5月28日,原告陆*以与被告苏*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陆*于2012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年西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被告长期分居致夫妻矛盾日渐尖锐,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之离婚诉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陆*与被告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