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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刑初字第341号被告人陆*、周**、凌兴远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周**、凌*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周**、凌*远到庭参加诉讼。广西**事务所律师胡**出庭为被告人周**辩护。广西**事务所律师唐**出庭为被告人凌*远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陆*接到梁*的电话问能否帮找到毒品冰毒,被告人陆*即告诉当时同在其家里的被告人周**说,“梁*要10克毒品冰毒”。并问周**能否找到。当晚19时许,被告人陆*、周**与凌*远在宾州镇金玉网吧上网时,周**经与一化名“三哥”的朋友联系后说,“其朋友同意卖毒品冰毒给我们”。次日凌晨,陆*、周**叫凌*远开摩托车搭其两人去到宾州镇围村路口的嘉源宾馆,由周**去向化名“三哥”的朋友先赊取得一包毒品冰毒后交给陆*。尔后,凌*远又开摩托车搭载陆*、周**去到宾阳县金城街东起广告装饰部门前,由陆*拿这包毒品冰毒去与梁*交易,得款20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陆*身上搜获毒资2000元,从梁*身上搜获毒品冰毒一包,净重11.1克。经鉴定,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周**、凌兴远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梁*的证言、被告人陆*、周**、凌兴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周**、凌兴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各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的分析评判:

1、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胡**提出的,被告人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积极联系“三哥”,向“三哥”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前述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胡**提出的,本案有特情介入,且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3、对被告人凌**的辩护人唐**提出的,被告人凌**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凌**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陆*、凌**实施贩毒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对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凌**依法减轻处罚。

4、对被告人凌**的辩护人唐**提出的,本案属于犯意引诱,且被告人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凌**从轻处罚。

5、被告人陆*积极联系购买毒品的下家梁**,并亲自与梁**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全部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凌兴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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