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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雷**、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雷**、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雷**、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雷**因生意资金周转急用,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唐**愿意担保,这样,被告雷**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积极还钱,只好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4年除支付5万元利息外,其余的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万元给原告,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唐**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3、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雷**非并一次性向原告借款23万元,而是从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每天向原告借赌资几千元至一万不等,总共借20.7万元,被告雷**每天支付被告的利息高达1000至4000元左右,不到一年共付给被答辩人利息共15多万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雷**得了重病住院,不能继续还被答辩人的利息,原告便带人上门要挟被告雷**的妻子唐**写下欠条23万元。写下欠条后,被告唐**已偿还现金4万元,雷**支付现金1万元,朋友帮偿付1万元。被告指出,所写下23万的欠条,不是真实本金,是带有高息在里面,现答辩人已还了6万本金,不是利息,所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230000元有无法律与事实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230000元计算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主张利息有无法律与事实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法律与事实依据?4、被告方*称该债务为赌资的主张是否成立?5、被告方*称已偿还部分款项是否成立?已偿还了多少?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与原告吴**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借条,借条中约定:因本人生意资金周转急用,今向“吴**”(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此据有效。借款人:雷**2013年6月20日,担保人:唐**,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身份证码××,借款人身份证住址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此外,被告雷**分别于2013年9月7日、2013年12月1日分两次共还款40000元,原告以吴*的名义分别出具了40000元的收条,被告雷**另有还款现金10000元而未出具借条的其他事实,原告对被告雷**已还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雷**和被告唐**两人为夫妻关系,被告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手模。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和当事人答辩、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吴**主张的借款事实,有经被告雷**和唐**签字并按手模的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雷**对双方存在实际借款事实和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借款后亦有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该借款为赌资且所书写借条为受原告胁迫所写的主张,被告雷**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并无胁迫等事实,被告雷**亦未能提供相应因受胁迫而向公安部门进行报警等相关记录证明,另因只有一名证人的证言,原告自认与证人相识十几年,被告雷**亦无未能提供其他能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为赌资的证据或者其他足以令人对借款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时候系明知被告要将所借之款项用于从事赌博活动,故本院对被告雷**提出该借款为赌资且所书写借条为受原告胁迫所写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还款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则被告所还的款项则视为偿还本金,因原告的自认,并结合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已偿还了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则被告雷**尚欠原告吴**借款230000-50000=18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主张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算,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予。对于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则视为连带担保,另因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出借人有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的权利,现原告同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担保人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向原告吴**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雷**向原告吴**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雷**、唐**各负担929元,原告吴**负担51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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