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周**等与周**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周**与被告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陈*、周**系夫妻关系。1994年12月24日,原告周**与杨**签订《卖房屋契约》,约定:经杨**全家讨论,同意将桂房证字第4302244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东自墙:墙外接空隙至周*生屋;南自墙:墙外接小巷至周*生屋;西自墙:墙外接空地;北自墙:墙外接空地)卖给原告周**。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经富阳镇**生产队盖章同意。在场人周*生等人按了手印。原告周**于1994年12月27日将上述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2015年10月左右,因被告周*生将其房屋拆除重建一事,引发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执。原告认为:1、被告在其建房的过程中,将其与原告两屋中间的小巷占用建房。本来宽1.2米的小巷,只剩下40公分左右。小巷是公共历史通道,被告无权占用来建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通行权。2、原告家门口东南角与被告未拆之前的房屋东北角的斜拉距离直线长为1.98米,现已经剩余1.68米左右(以实际测量为准),说明被告也同时占用了原告家门口的通道来建房。3、此外,原告的家门口原本是可以看天采光的,如今被告将通道上侧占用建房,导致如今原告家门口遮天蔽日,家门口窄得无法过车。原告认为,通行权、采光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原、被告的房屋相邻,被告重建时不能妨碍原告行使相关的权利。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妨碍了原告行使通行、采光等权,其行为已经违法。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将建在“小巷”内的建筑全部移除,恢复“小巷”原状(原宽1.2米左右,被占用后只剩下50㎝左右,以现场实测为准);2、被告将建在原告家门口的历史通道内的建筑全部移除(包括占天、占地部分,恢复该通道原状(原告家门口东南角与被告未拆之前的房屋东北角的斜拉距离直线长为1.98米,现已经剩余1.68米左右,以实际测量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因为现改建的房屋是被告的四个女儿建的,与被告周**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四个女儿所改建的房屋是新永街车田寨五组分给被告妻子及四个女儿的宅基地,被告周**是水泥厂的职工,是非农业人口,没有田地,也没有宅基地。从以上分析,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要求恢复通道原状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现在的通道是车田寨五组分给被告妻子及四个女儿的宅基地,被告妻子及四个女儿所建房屋是建在宅基地范围内,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周**的房屋与被告周**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北侧,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两屋之间原有一条小巷,原告房屋的j4点到被告房屋的西北角宽1.2米,原告房屋的j2点到被告房屋东北角宽1.98米。因被告拆除旧房重建占用小巷,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建在小巷内及通道的建筑移除(包括占天、占地部分),恢复小巷及通道原状。

另查明,被告所拆旧房的土地证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周**名下,现在建新房未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房屋的西南角到被告新建房屋北墙的垂直距离为0.61米,原告房屋东南角到被告房屋东北角的距离为1.57米,被告房屋东北角到原告房屋南面墙的垂直距离为1.2米,到原告屋檐滴水的垂直距离为0.9米。原告的大门朝南,开在南面墙的左端,南面墙除大门外,无其他窗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现重建的房屋未进行相关报批手续,而且原旧证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虽然被告出具了被告周**与其妻子的遗嘱,但因其均还健在,而且该遗嘱中明确的是其托给女儿重建修复作为她们使用,故,若侵权,被告周**才是真正的侵权主体,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体是适格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被告重建的房屋是影响了原小巷的宽度,但因原告房屋的大门开在南面墙的左边,其门前仍有通道可以通行,故原告要求恢复的小巷不是其唯一通道,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恢复小巷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其家门口的通道原状的问题。采光权不像建筑面积可以通过简单的定量标准来确定,且住宅周围进行建设时,都会不同程度地遮挡住宅阳光。本案原告认为被告重建房屋影响了其采光,但其房屋的南面墙除开设的大门外并无其它窗户,故原告主张被告的重建行为影响其采光权的理据不足。另,该通道因被告的重建确有所缩小,被告自家的大门是朝向该通道的,因此原告利用该通道通行应不成问题。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恢复其家门口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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