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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罗向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罗向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北**法院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陈**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龙泽岭、钟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罗*于2014年1月27日,以其“柳州恒昌2899”号船需维修船舶机电设备和加油等船舶营运资金不足为由,以上述船舶作抵押向陈**借款50万元,罗*于2014年1月27日立借条确认: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3.5%计息,到期清偿本金。陈**在罗*立借条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82500元给罗*,另支付现金17500元,共支付了借款50万元给罗*。此后,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罗*偿还陈**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罗*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陈**对“柳州恒昌2899”号船享有抵押权,对“柳州恒昌2899”号船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3、罗*承担本案的所有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被上诉人辩称

罗向一审未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于2014年1月27日,以其“柳州恒昌2899”号船需维修船舶机电设备和加油等船舶营运资金不足为由,以上述船舶作抵押向陈**借款50万元,罗*于2014年1月27日立借条确认: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3.5%计息,到期清偿本金。陈**在罗*立借条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82500元给罗*,另支付现金17500元,共支付了借款50万元给罗*。此后,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另查明:1、陈**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北**法院作出(2014)海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对罗*名下的“柳州恒昌2899”号船舶予以扣押(可以经营,不得转让、抵押及处分);该船舶从未交付罗*,一直由曾**占有和管理;2、案外人曾栩**与罗*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北**法院,该院作(2014)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案涉“柳州恒昌2899”号船舶虽然登记在罗*名下,但罗*从未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该船舶属曾**所有,并判令罗*将上述船舶过户给曾**;3、曾**于2015年1月12日向北**法院提交解除扣押申请书,要求解除对案涉“柳州恒昌2899”号船舶的扣押,北**法院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22号裁定对该船舶解除扣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及船舶营运的民间借贷纠纷。陈**与罗向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设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陈**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已届满,罗向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罗向应清偿借款及利息给陈**。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度,但陈**在诉讼中主动降低借款利率,仅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陈**对案涉“柳州恒昌2899”号船舶是否取得抵押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对案涉“柳州恒昌2899”号船舶没有取得抵押权。理由:1、该院相关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表明,登记在罗*名下的“柳州恒昌2899”号船舶属曾栩焕所有,罗*对该船舶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处分权;2、罗*设立案涉船舶抵押时,其对该船舶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罗*设立案涉船舶抵押权属无处分权,事后也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其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其在借条中设立的抵押内容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因罗*设定抵押属无权处分,若陈**善意取得案涉船舶抵押权,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申请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或者罗*将案涉船舶交付陈**,陈**才取得抵押权,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罗*也没有将案涉船舶交付陈**,故陈**接受抵押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其不能取得案涉船舶抵押权。综上,遂判决:一、罗*清偿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之日止)给陈**;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陈**已预交),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38000元,由罗*负担。

上诉人陈**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陈**对案涉“柳州恒昌2899”号船舶没有取得抵押权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陈**已经取得了案涉船舶的抵押权。理由如下:一、在陈**借款给罗*时,罗*对该船舶是享有完全的、独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设立船舶抵押权有效。北**法院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13-15行认为:我国对船舶所有权适用登记对抗制度,案涉船舶实际仍为罗*所有,但只在陈**和罗*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事实上,案涉船舶于2013年3月20日已经登记在罗*的名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罗*已取得该船舶所有权,且当时案涉船舶已经交接给了罗*。而陈**是在罗*依法享有所有权期间借款给罗*的,此前陈**并不知道罗*与曾栩*存在《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陈**应当属于善意第三人,有权对抗曾栩*与罗*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可见,(2014)海商初字第124号判决认定案涉船舶属于曾栩*所有,罗*对船舶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处分权的理由是错误的。二、基于上述罗*对案涉船舶享有完全的、独立的所有权、处分权,因此,罗*有权以该案涉船舶设立抵押向陈**借款,陈**有权就案涉船舶取得抵押权。三、陈**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应当善意取得抵押权。造成案涉船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中华人**海事局(下称柳州海事局)根据**通部海法规字(1999)161号“关于对《关于船舶抵押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认为陈**与罗*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合法,符合船舶登记机关可不出具抵押证明的情况,其不予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因此,案涉船舶未能进行抵押登记的原因并不是陈**造成的,而是登记部门的原因不开展此业务,陈**并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为陈**不是善意取得案涉船舶的抵押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一、撤销北**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二、改判确认陈**对“柳州恒昌2899”号船舶享有抵押权,对该船舶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由罗*承担。

被上诉人罗向二审没有应诉答辩。

上诉人陈**二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北**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曾**、罗*在陈**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损害陈**的合法权益;

证据2、北**法院(2015)海法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陈**知道该判决书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时间;

证据3、船舶买卖合同、交接文件、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曾**、罗向之间的船舶买卖关系及船舶已经交付给罗向并注销了曾**的船舶所有权;

证据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罗*是船舶所有权人;

证据5、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除本案以外,罗向与陈**存在其他的民间借贷;

证据6、收条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陈**另外的民间借贷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

证据7、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陈**经营的公司柳州**限公司已经合法取得船舶经营权,同时佐证了罗向实际控制船舶;

证据8、北**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罗*向陈**借款的事实;

证据9、北**法院(2015)海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陈**曾针对涉案船舶的执行提出异议;

证据10、北**法院(2015)海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陈**曾对北**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24号判决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证据11、北**法院(2015)桂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西高院)已经撤销北**法院的(2015)海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12、柳州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陈**与罗向曾前往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柳州海事局不予办理;

证据13、北**法院对陈**信访问题的答复复印件。证明陈**与罗*、曾**之间一系列案件进展情况以及船舶的执行情况。

被上诉人罗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陈**提供的证据1-4、7、9-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陈**拟证对象,本院结合全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证据5、6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柳州恒昌2899”号船舶于2012年10月19日在桂平市焱焱造船厂建造完工,该船舶于2013年3月8日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曾**。2013年3月13日,曾**委托曾**代其与罗*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曾**将登记于其名下的案涉船舶以288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于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罗*应向曾**支付购船的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定金可以抵作购买船款。第二期:曾**办好《船舶所有权证书》注销当天,罗*支付叁拾万元。”对尚欠购船款,签约之日起2个月内不计息,第三个月起罗*自愿按15‰利率计息给曾**;罗*在未交清购船款前,不得将船舶驶离桂平焱焱船厂,曾**有权保管船舶检验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5日在曾**名下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被注销,2013年3月20日该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罗*。

2014年4月26日,曾**、罗*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付款方式中第一期付款明确约定为:“为了确保本合同的严格履行,第一期: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之日,罗*应向曾**支付购船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同时,补充协议增加约定了以下内容:罗*办好新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后,应马上以该船舶向银行抵押贷款,以所得贷款支付余下第三期购船款;罗*支付第一期购船款后,如不按期支付余下购船款,曾**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罗*已交的购船款;罗*必须在2014年6月19日前,将尚欠的购船款及利息支付给曾**,否则须在3日内将船舶过户给回曾**,或通过北**法院拍卖,所得船款先行扣除尚欠的购船款及利息,剩余部分返还给罗*;双方确认,至2014年4月19日,罗*尚欠曾**购船款本金2289000元,利息39195元,罗*自愿按2%的月利率每月汇付利息给曾**,否则每逾期一天加收500元;罗*在未交清所有购船款及利息前,该船的船舶所有权还是属于曾**所有,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人罗*无关。

经双方结算确认,从2013年3月13日《船舶买卖合同》签订当天至2014年4月19日,罗向尚欠曾栩焕购船款2289000元。为此,曾栩焕以与罗向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北**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罗向名下的“柳州恒昌2899”号船舶。该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海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扣押了“柳州恒昌2899”号船舶。2014年7月3日,曾栩焕向北**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解除与罗向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并将船舶过户至自己名下等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10日,北**法院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该船舶自船厂建造完工后交付曾栩焕,停泊于桂平焱焱造船厂码头,一直由曾栩焕监管。曾栩焕虽然在办理案涉船舶变更登记的相关文本和船舶移交证明上签名,该船舶登记为罗*所有,但目的是方**向以该船舶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以支付第三期购船款给曾栩焕,并约定该船舶未付清全部购船款前所有权属曾栩焕,曾栩焕未实际交付船舶给罗*经营管理,其一直持有船舶营业运输证和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件,罗*亦从未受领到该船舶。该判决认为,曾栩焕与罗*签订“柳州恒昌2899”号船买卖合同以后,并没有实际交付,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在购船款及利息付清前,船舶的所有权还是属于曾栩焕所有,因此该船所有权仍为曾栩焕所有,并判令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柳州恒昌2899”号船过户回曾栩焕名下,船舶过户费用由罗*承担等。2014年11月24日,北**法院依据陈**在本案一审的申请,作出(2014)海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扣押“柳州恒昌2899”号船。

(2014)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罗向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曾栩焕申请强制执行,北**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海法执字第6号,并于同年的12月29日向柳州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柳州恒昌2899”号船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曾栩焕名下。2015年3月9日,“柳州恒昌2899”号船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曾栩焕名下。

陈**于2015年1月12日向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该院通知柳州海事局将登记在罗向名下的“柳州恒昌2899”号船过户至曾栩焕名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该院中止执行该案。该院认为陈**提出的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并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海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陈**的执行异议。之后陈**向广**院提出复议,2015年4月9日,广**院作出(2015)桂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以该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北**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院(2015)海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目前,该案待公告送达后北**法院重新立案审查。

2015年6月4日,陈**就北**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北**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院审理后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陈**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提交了柳州海事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14年1月,陈**到该局就其借款给罗*的事实要求办理船舶抵押登记,但该局根据**通部海法规定(1999)161号文的规定,不予办理船舶抵押登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对案涉船舶是否享有抵押权,其对案涉船舶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是否可以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合同关系是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借条》而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陈**已向被上诉人罗*支付了所借款项,因此,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判决罗*向陈**偿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该判项也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罗*出具给陈**的《借条》约定借款的同时还载明以案涉船舶为其借款作抵押,《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此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所有权人为罗*,陈**基于对船舶所有权登记公示的信赖,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罗*为案涉船舶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其对罗*以案涉船舶作抵押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双方成立了抵押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船舶抵押合同不以办理船舶登记为生效要件,船舶抵押合同一旦签订,即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有效,因此,《借条》中设立的抵押内容有效。一审法院以罗*不是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船舶没有处分权且其将案涉船舶用于抵押未得到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的认可为由,认定《借条》中载明的抵押内容无效欠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此后,船舶登记机关并未准许对陈**与罗*设立的船舶抵押权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只有进行抵押登记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经查明,因**未按约支付购船款,曾栩*与罗*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曾栩*在罗*付完购船款之前,曾栩*保留船舶所有权,且曾栩*从未向罗*交付案涉船舶,故虽然船舶登记在罗*名下,但在曾栩*与罗*之间船舶所有权并没有真正的发生转移。北**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2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曾栩*是实际船舶所有权人,且自2015年3月9日,案涉船舶所有权已经登记过户在曾栩*名下,曾栩*已为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因此,即便陈**与罗*之间抵押合同有效,但因为该抵押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即船舶真正所有权人曾栩*,陈**上诉主张其对案涉船舶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受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然认为《借条》中抵押内容无效有误,但对陈**对案涉船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这一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上诉请求二审确认其对案涉船舶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船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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