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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廖**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廖**、覃*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廖**、廖**、覃*甲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覃任合、廖**、覃*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象州**村小组将“老虎冲”岭顶25亩的荒地承包给被害人覃*乙作育林绿化区,期限为40年(即自2003年3月10日至2043年3月10日止),总承包金为3000元人民币,后覃*乙将该地硬化来做练车场。2014年9月底,被告人廖*乙伙同廖*甲、覃*甲、廖*丙(另案处理)、韦*甲(另案处理)等人,以租金过低及覃*乙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合同范围占用本村土地为由多次向覃*乙要回土地,并先后多次到覃*乙的练车场以土地有争议为由驱赶练车的学员,后覃*乙为保障练车场正常经营被迫答应拿出6万元和平整一块新的练车场。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廖*乙、廖*甲、覃*甲到被害人覃*乙的办公室领走5万元现金,当三被告人离开被害人覃*乙的办公室时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民警从廖*甲身上搜出5万元现金。案发后,办案民警依法将5万元现金发还给覃*乙,后覃*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廖*乙、廖*甲、覃*甲主动预缴纳罚金各一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廖**、覃*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合同书、有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及现场抓获照片,有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有通话记录,有证人刘*、满*、韦**、吴*、韦**、潘*、张**、何**、廖**、韦**、韦**、韦**、张**、韦**、何**、左*甲等人的证言、有被害人覃*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廖**、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廖**、覃**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廖**、覃**事前通谋,作案中均积极实施敲诈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所得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覃*乙,且覃*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在案发前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廖**、廖**、覃**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三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廖**、覃**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廖*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覃*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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