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龙泽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邓*多次购进毒品后贩卖给吸毒人员谢*等人。2014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邓*在其租住的柳州市城中区罗池路黄竹巷13栋2单元4-2号房内欲再次贩卖毒品给谢*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房间内查获三袋疑似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719.95克,二十一瓶疑似毒品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净重379.79克。经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从被告人邓*处查获的三袋疑似毒品氯胺酮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查获的二十一瓶疑似毒品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的液体中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语言、提取笔录、毒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氯胺酮719.95克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379.7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柳州**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辩解称没有贩卖过毒品给谢*,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在公安机关是被刑讯逼供才供述自己贩卖过毒品氯胺酮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龙泽岭、钟东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定性有异议。邓*虽在公安机关供述过自己所持毒品系用于贩卖,但邓*在庭审时辩解是受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现仅有谢某一人的证言证实邓*曾贩卖过毒品氯胺酮给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认定邓*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邓*本身是吸毒人员,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藏匿毒品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邓*多次购进毒品后贩卖给吸毒人员谢*。2014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邓*在其租住的柳州市城中区罗池路黄竹巷13栋2单元4-2号房*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三袋疑似毒品氯胺酮,净重719.95克,二十一瓶疑似毒品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的液体,净重379.79克。在公安人员搜查的过程中,吸毒人员谢*仍到邓*租住处欲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经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从被告人邓*处查获的三袋疑似毒品氯胺酮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查获的二十一瓶疑似毒品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的液体中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9日16时45分,柳州市公安局柳南禁毒大队侦查员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有人在柳州市城中区罗池路黄竹巷13栋2单元4-2号房内贩卖毒品。公安人员立即突击搜查柳州市城中区罗池路黄竹巷13栋2单元4-2号房,当场抓获被告人邓*,并从其房间内缴获三袋毒品可疑物和二十一瓶疑似毒品液体。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于次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1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城中区罗池路黄竹巷13栋2单元4-2号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邓*。随后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在邓*租住的房间卧室内的衣柜处提取到一大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和二十一瓶疑似毒品的液体,又在邓*卧室里的书桌台前提取到一大袋毒品疑似物和一小袋毒品疑似物。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已依法进行扣押。

3、称重、取样、封装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当着邓*的面,对从其租住房间内查获的三袋毒品疑似物和二十一瓶疑似毒品的液体进行称量,称量前对上述疑似毒品物进行编号,编号为1号-24号。经称量1号疑似毒品物毛重678克,净重671.5克;2号疑似毒品物毛重48.5克,净重46.5克;3号疑似毒品物毛重2.80克,净重1.95克;4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2.60克,净重17.22克;5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5.59克,净重18.34克;6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6.38克,净重18.74克;7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6.86克,净重18.85克;8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5.93克,净重18.28克;9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6.21克,净重18.30克;10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6.41克,净重18.63克;11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5.51克,净重17.94克;12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5.35克,净重18.02克;13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6.55克,净重19.00克;14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4.82克,净重17.08克;15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5.02克,净重17.60克;16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4.55克,净重17.44克;17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6.03克,净重18.24克;18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5.69克,净重17.83克;19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5.17克,净重18.00克;20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7.00克,净重19.06克;21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4.85克,净重17.34克;22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5.12克,净重17.80克;23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5.62克,净重18.06克;24号疑似毒品液体毛重35.10克,净重18.02克。1号-3号毒品疑似物的总净重为719.95克,4号-24号疑似毒品液体总净重为379.79克,所有毒品疑似物(1号-24号)总净重为1099.74克。称量完后,公安人员当着邓*的面,从上述1号-24号疑似毒品当中分别取样,作为送检样品,并用封装袋将样品装好送检。最后公安人员当着邓*的面,将剩余毒品可疑物分别装入封装袋封装,封装完毕后再由邓*分别在封装袋上签名确认。

4、毒品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19日在柳州市黄竹巷13栋2单元4-2号房内抓获被告人邓*,当场查获可疑毒品一批。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分别提取白色粉状物少许作为检材,编号为1号-3号;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分别提取黄色液体状物少许做为检材,编号4号-24号,通过气相-质谱联用分析法,从上述送检编号为1号-3号的检材中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编号4号-24号的检材中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

5、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抓获被告人邓*时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净重719.95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净重379.79克已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临时存储,统一上缴处理。

6、证人谢*证实,其平时是吸食毒品氯胺酮的,2014年5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在“上上”酒吧楼下看到外号叫“阿棉”(即邓*)的朋友,因为之前曾经向他买过氯胺酮,因此就上前问他有没有氯胺酮卖,之后用100元买了一小袋氯胺酮并一个人在“上上”酒吧的厕所里吸食了。刚开始其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邓*购买毒品,后来邓*告诉其他家住在城中区黄竹巷13栋2单元4-2号,之后其在想买毒品时就直接到他家里去购买了。其每次都是向邓*购买100元的氯胺酮,大概购买了10来次左右。2014年5月19日下午18时30分许,其和两个朋友一起到邓*家准备向他购买氯胺酮,当时邓*家里有公安人员在检查,之后其就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问话了。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7、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邓*供述:我曾于2013年因为贩卖毒品氯胺酮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我的毒品氯胺酮和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的液体都是在柳州市豪利娱乐城向一名叫“黑子”的男子购买的。平时送这些毒品到娱乐场所给别人吸食以赚些钱。但我通常不是直接收取别人的钱,而是陪对方一起吸食,然后通过别的方式向对方要钱,比如说对方赌球赢钱了,我就抽成,还有别人放高利贷的话我就要几分干股。如果对方不同意通过别的方式给钱的话以后我就不再送毒品给他了。另外,我还向一个叫谢*的人卖过十几次氯胺酮。刚开始我和谢*不熟悉时他在娱乐场所见到我就向我当面购买,后来熟悉一点,他有了我的电话,就打电话叫我送毒品给他。大概在2014年4月份,他知道我家住在哪了,就直接到我家里要货,我们每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2014年5月19日17时30分,公安人员到我租住处,即柳州市城中区黄竹巷13栋2单元4-2号房进行搜查,当场从我房间内的衣柜和抽屉里缴获毒品氯胺酮3袋,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的液体21瓶,公安民警当着我的面对这些毒品进行称量,氯胺酮净重719.95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的液体净重379.79克。在公安人员搜查的过程中,谢*和两个朋友来到我家,后来谢*也被公安人员带走了。

案发后,经被告人邓**认,确认柳州市城中区黄竹巷13栋2单元4-2号房内就是其贩卖毒品被抓获的地点;邓**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进行辨认,确认11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购买过十几次毒品的谢*。

8、中国移**州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邓*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1××××9028)与谢*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8××××8577)在2014年3月2日至5月5日有过多次电话联系,且联系时间多集中在晚上十点至凌晨四、五点间。

9、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邓*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10、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2014年5月20日,谢*因吸食毒品氯胺酮被罚款伍**。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的身份情况。

12、视听资料(包括公安人员搜查邓*租住处的录音录像光盘、称量毒品录音录像光盘、讯问被告人邓*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人员对邓*租住处进行搜查和扣押、对毒品进行称量,以及对邓*进行讯问的过程均程序合法,讯问过程中,公安人员没有逼供、诱供的行为。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实被告人邓*贩卖毒品氯胺酮719.95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379.79克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邓*贩卖毒品氯胺酮给谢*,不仅有谢*的证言证实,还有邓*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通过公安机关在讯问邓*时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到,邓*在接受讯问时表情自然,情绪稳定,公安人员并没有逼供、诱供行为,故邓*以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为由推翻自己原来的供述,没有事实依据,邓*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没有贩卖过毒品给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719.95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379.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在检察机关审查及开庭审理时又否认自己曾贩卖过毒品给谢*,依法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提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