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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蓝*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蓝*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及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蓝*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生育长女蓝秋云。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生育次女蓝**,2001年生育儿子蓝*乙。由于被告嗜赌,不能供养妻子儿女,原告不得不将儿女交由原告父母照管,即到广东打工挣钱养育子女。自2009年至今夫妻各自分居,双方感情形同路人。原告无法忍受缺乏感情的婚姻生活,为此,2015年4月原告向忻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居住,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儿子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由其自择,儿子蓝*乙的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原、被告建有一间一层砖混房,价值10万元,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5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蓝*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儿子蓝*乙的生活费其愿意承担;3、房子是留给子女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蓝**。××××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蓝**,两个女儿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蓝*乙。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无法忍受缺乏感情的婚姻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儿子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由其自择,儿子蓝*乙的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原、被告建有一间一层砖混房,价值10万元,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5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本院征求原、被告儿子随父随母生活的意见,其儿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愿意共同承担儿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3个子女,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没有珍惜这份感情,原、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居住生活,互不联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跟随生活问题,两个女儿蓝**、蓝**已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生活,由他们自择。婚生儿子蓝*乙已满十五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共同承担儿子蓝*乙的抚养费,但未提出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300元。关于婚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共建的房子,因原告没提供该房产相关书面证据及房产价值,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韦*与被告蓝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蓝**随原告韦*居住生活,由其抚养。被告蓝*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3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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