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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为银与谢朝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为银诉被告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为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诉称,2014年11月9日21时20分许,原告蒙**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沿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由校椅方向往迎宣门方向行驶,至江北大道贵源公馆交叉路口时,适有被告谢**驾驶桂A×××××正三轮摩托车行向左侧路口驶出,原告蒙**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辆车身车头与桂A×××××正三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蒙**、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横公交认字(2014)第B201417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蒙**、被告谢**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蒙为银受伤当晚被送横**医院治疗,医院临床诊断: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外血肿左顶区;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急性酒精中毒。原告在横县人医院共计19天,期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约31435.9元;2、护理费:1人×19天×74.17元/人.天=1409.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045.13元。

根据医院医嘱,原告蒙为银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广西医**属医院住院进行19天的治疗,入院诊断:1、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颅脑外伤术后,期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约31726.99元;2、护理费:1人×19天×74.17元/人.天=1409.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4、交通费2000元。上述治疗期间经济损失合计:37036.22元。

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身体损伤,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广西**定中心申请伤残司法鉴定,2015年9月21日广西**定中心作出原告蒙为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原告因事故受伤致使颅部受到严重损伤,根据医嘱和医生建议,无法进行重体力及剧烈运动,也就是从事故发生时2014年11月9日至今一直持续误工在家养伤。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产生以下损失:1、误工费:1人×185天×74.17元/人.天=13721.45元(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定残之日);2、残疾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0%=15130元。

原告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35045.13+37036.22+13721.45+15130元=100932.8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300元医药费,因为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932.8-14300=86632.8元。因为身体致残造成了原告精神损害,故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共86632.8元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蒙为银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的信息和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横**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横**医院诊断及住院治疗19天的情况;4、费用清单和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横**医院治疗支付31435.9元医疗费的事实;5、广西医**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广西医**属医院住院19天的治疗基本情况;6、结算费用表、费用清单和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广西医**属医院治疗支付31726.99元医疗费的事实;7、广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蒙为银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案调查的重点有: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何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9日21时20分许,原告蒙为银醉酒后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搭载李**(二人均不戴安全头盔)沿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由校椅方向往迎宣门方向行驶,至江北大道贵源公馆交叉路口时,适有被告谢**驾驶其所有的桂A×××××正三轮摩托车行向左侧路口驶出,原告蒙为银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辆车身车头与桂A×××××正三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蒙为银和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横公交认字(2014)第B201417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为银、谢**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蒙为银因身体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外血肿左顶区等损伤被送往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三个月至半年后进行手术。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3月23日至30日,蒙为银先后到横**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蒙为银在横**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合计为31436元。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蒙为银因身体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和颅脑外伤术后,在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727元。

2015年9月21日,广西**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蒙为银之伤残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

肇事车辆桂A×××××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

交通事故造成蒙为银的损失有:1、医药费:63163元(横**医院31436元+广西医科大31727元);2、护理费:2818元【38天(横**医院住院19天+广西医科大住院19天)×74.17元/天=28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横**院住院19天+广西医科大住院19天)×100元/天=3800元】;4、误工费:13721元(185天×74.17元/天=13721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5130元(20年×7565元/年×10﹪=151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已经支付原告蒙为银赔偿款143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蒙为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为银和谢**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规范、适用法律准确,事故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谢**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蒙为银身体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桂A×××××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作为桂A×××××正三轮摩托车法定投保交强险的被告谢**,却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予以投保,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不足部分,根据侵权力的大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损害的结果等因素,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扣减。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以及数额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即交通事故造成蒙为银的损失有:1、医药费:63163元(横**院31436元+广西医科大31727元);2、护理费:2818元【38天(横**医院住院19天+广西医科大住院19天)×74.17元/天=28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横**医院住院19天+广西医科大住院19天)×100元/天=3800元】;4、误工费13721元(185天×74.17元/天=1372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仅请求误工时间185天,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之一,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500元。原告往返南宁、横县进行住院治疗和伤残鉴定等客观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15130元(20年×7565元/年×10﹪=15130元)。广西**定中心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规范,鉴定结论客观合理,本院确认蒙为银之伤残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部位损伤且构成伤残等级,确给蒙为银精神造成损害,但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和在损害中存在过错,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依照上述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先由被告谢**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蒙为银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蒙为银护理费2818元、误工费1372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4169元。之后,原告的损失还有医药费53163元(63163-10000=5316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56963元,由被告谢**承担28482元(56963×50﹪=28482元)。扣减被告谢**已经支付原告蒙为银赔偿款14300元。被告谢**还要支付原告蒙为银赔偿款58351元(10000元+34169+28482-14300元=5835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蒙为银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谢*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蒙为银护理费2818元、误工费1372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合计32169元;

三、被告谢*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蒙为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被告谢**赔偿原告蒙为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182元(已经扣减被告谢**垫付的赔偿款14300元)。

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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