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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忻**限公司与莫*、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忻**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莫*、韦**、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蓝东桃、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上诉人广西忻**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铁旋,被上诉人莫*及被上诉人莫*、韦**、莫**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亲属莫**生前于2012年12月到原告处从事保卫工作,担任保卫科副科长,月工资2300元。莫**于2013年11月13日深夜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忻**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6日7时死亡。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2日,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忻劳人仲裁字(2014)44号裁决书,裁决:一、广西忻**限公司支付被告丧葬费11841元、生活困难补助费23683元,两项共计35524元。二、广西忻**限公司从2013年1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莫**救济费,直至莫**年满18周岁,月救济费525元(以后救济费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原告对忻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裁决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救济费等费用的请求。被告莫**思练镇水管所职工,其与被告韦**夫妻关系,夫妻共育有三个儿子。莫**生前系被告莫*、韦**之子,被告莫**之父亲。法定代理人蓝**与被告莫**系母子关系,其与莫**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莫**投保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2012年来宾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24元。忻城县2013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亲属莫**生前于2012年12月到原告处从事保卫工作,担任保卫科副科长,原告每月支付工资2300元,莫**从2012年12月至死亡时已在原告处工作了11个月之久,期间原告为莫**投保人身意外险,说明莫**从2012年12月至死亡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其与莫**之间是临时用工关系,不存劳动关系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被告亲属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桂人社发(2012)78号《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发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丧葬补助费、生活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原告提出莫**不是工伤,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桂政劳险字(1995)23号《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63号《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丧葬补助费为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即11841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8倍即23683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桂**(2009)90号《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莫**符合供养条件,每月获得救济费,救济费计发标准为按供养人死亡当月被供养人本人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救济费随被供养人本人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故被告莫**从2013年11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每月获得救济费,2013年11月的救济费为525元(以后的每月救济费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被告韦**虽提供有忻城县**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没有收入、依靠儿子莫**及其丈夫生活,其丈夫系思练水厂职工,有固定经济收入,且其还有两个均已成年的儿子,其依靠莫**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韦**的救济费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目前忻城县参保的私营企业在职职工、农民工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忻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并没有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向遗属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仅把职工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给遗属,且莫**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不是原告的过错,原告不应支付丧葬补助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救济费,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文件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已为莫**投保了人身意外险,且被告也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原告是否还需要赔偿的问题。社会保险是政府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措施,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实施对象必须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并非国家强制保险,公司为职工投保意外伤害险是在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给职工的一种福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被告亲属缴纳社会保险费,对被告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广西忻**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莫*、韦**、莫**丧葬补助费11841元、一次性生活苦难补助费23683元,两项共计35524元;二、原告广西忻**限公司从2013年1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莫**救济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2013年11月救济费为525元(以后每月的救济费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调整)。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忻**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忻**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生活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不符合忻城县实际。对私营企业参保在职职工发生非因工死亡,忻城县社保机构并没有从基本养老保险金中向遗属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仅把职工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给遗属。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支付被上诉人莫德*救济费,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3号)文件的规定。莫宝山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上诉人不能强制其参保,对其不参保没有过错,故不需要支付相关保险待遇。上诉人出资为莫宝山投保人身意外险,是为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不是公司的一种福利。被上诉人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109119元,各项费用已得到补偿,上诉人不需要再另行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并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救济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韦**、莫**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已投保意外险,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意外险和养老保险是不同性质的险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一旦形成劳动关系,就应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因上诉人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的亲属莫宝山缴纳养老保险导致非因工死亡的各项赔偿等无法在劳动保险部门得到相关救济,所以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上诉人广西忻**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1,2013年5月31日签发的中国人**限公司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清单,证明上诉人出资为部分职工共84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以降低企业用人责任及经营风险。莫宝山的保险序号为10号。证据2,2013年6月26日上诉人向中国人**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变更申请清单,证明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提交被保险人变更申请,上诉人可以根据情况申请增减被保险人。证据3,中国人**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出具的减少被保险人批单及保险合同变动清单,证明保险公司为上诉人办理案外人张*等18人退保,上诉人收回3316.68元退保费,间接证明上诉人出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为降低用人责任及经营风险,不是给职工的一种福利。

被上诉人莫*、韦**、莫**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投保意外险是为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员工不在岗或者离开企业后进行变更的,该变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根据退保情况,将出资费退回给上诉人,只能证明上诉人为员工出资投保,上诉人为出资人,非受益人。

被上诉人莫*、韦**、莫**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另查明,忻城县2013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3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忻城县2013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380元”有笔误之外,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能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2、被上诉人已获得的人身意外险理赔,是否能抵扣?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能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问题。被上诉人的亲属莫**生前于2012年12月起在上诉人处从事保卫工作,月工资2300元,上诉人还为其购买人身意外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莫**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据此莫**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遗属应当依法享受津贴。为维护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先后制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劳险字(1995)23号)、《关于桂*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劳险字(1998)63号)、《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2009)90号)、《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发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2012)78号),对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进行了规定。上述规定系地方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作出的在本辖区内实施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合法合理。上诉人提出桂*劳险字(1995)23号和桂**(2009)90号在忻城县不适用于私营企业参保在职职工、农民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情形,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非因工死亡的待遇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上诉人关于职工有参加养老保险的选择权,用人单位不能强制参保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依据《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桂**(2015)3号)第二条的规定,其可以不支付被上诉人莫德*救济费。该规定就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进行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的,不再发给死者生前被供养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亲属莫**并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其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16日死亡,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另外,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忻城县2013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380元”系笔误,关于被上诉人莫德*的救济费已按照每月350元标准进行计算,因此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对于该笔误在此予以更正。

关于被上诉人已获得的人身意外险理赔,是否能抵扣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出资为莫宝山投保人身意外险,以降低企业用人责任风险,不是给职工的一种福利,被上诉人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使各项费用得到补偿,其不应再另行支付。上诉人为包括莫宝山在内的职工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约定的条件成就,保险人就要给付保险金;而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属于社会保险,其给付基于法律规定。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保险,法律并没有规定二者可以相互替代或抵扣。因此,上诉人关于以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冲抵其应承担的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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