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凌**等与邓**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邓**、凌**、韦**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邓**、凌**、韦*银诉称,2015年2月4日7时许,被申请人邓**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横县良圻皇朝宾馆路段,与梁**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同向的行车道中间并且未设置任何警告标志的桂A×××××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毁和被申请人邓**严重受伤昏迷不醒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6日,邓**因伤送**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16日转至南**滨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5月15日,后又于2015年5月15日转至南宁**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8月29日。南宁**民医院的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2、继发性癫痫;3、脑积水;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6、中枢性发热。出院时的情况:患者昏迷,不能言语等。邓**一直昏迷不醒,不能言语,因医疗条件及医疗费问题,家属将被申请人接回家由家人进行护理。基于邓**目前的状况,为了确保其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调查鉴定,确认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其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查,被申请人邓**(男,1985年5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公司场部291号,公民身份号码:××)系申请人邓**与凌星群共同生育的儿子。邓**与申请人韦**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了一个儿子,儿子现未成年。2015年2月4日,邓**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南宁**民医院确诊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2、继发性癫痫;3、脑积水;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6、中枢性发热。出院时邓**的情况为昏迷状态。2015年12月3日,根据三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邓**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1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患有极重度脑器性智能损害。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被鉴定人邓**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的《证明》、横**医院的《出院记录》、广西**江滨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南宁**医院的《出院记录》,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及被申请人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三申请人关于宣告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申请人韦*银系被申请人邓**的配偶,故指定韦*银为邓**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韦**为邓**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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