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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余**等与朱**、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余**与被告朱平跃、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宁**、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被告朱平跃、被告庞**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余**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朱平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发放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逾期不还的按银行一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了保证被告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庞**自愿为被告朱平跃做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借了1200000元给被告朱平跃。但被告朱平跃却不按时归还借款给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朱平跃、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405600元给原告宁**、余**(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月息0.6%计算,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按月利息2%计算,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平跃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庞**对两原告请求被告朱**归还借款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两原告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辩称,原告宁**、余**未在保证期间内以任何方式向其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28日,被告朱**向两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约定的利息支付的计算方法。其自愿以夫妻双方名下的所有财产为被告朱**作担保,但两原告与被告朱**并没有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可知,其作为本案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应对被告朱**拖欠两原告的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与两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但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27日,现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六个月,但两原告却一直未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两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朱平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1200000元发放民工工资,与原告宁**、余**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立写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约定月利率3.5%。为了保证被告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庞**自愿为被告朱平跃做担保。同日,两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1158000元、给付现金42000元,共借款1200000元给被告朱平跃。但被告朱平跃却不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两原告放弃对浦北**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宁**、余**提供的两原告、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宁**、余**借款12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两原告起诉被告朱**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两原告请求被告朱**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作为本案的担保人,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对两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庞**对两原告的请求有异议,辩称,两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以任何方式向其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依法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两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庞**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两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六个月,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庞**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庞**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庞**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两原告对被告庞**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朱**归还借款,但被告朱**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5%,现两原告请求的月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按0.6%计算,2014年8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计算,即分别按年利率7.2%、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平跃偿还原告宁**、余**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按月利息0.6%计算,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0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朱平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0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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