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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以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其常年经营砖用内燃煤,与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存在频繁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拖欠到其内燃煤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经其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偿还内燃煤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单,证实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是向志金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情况;3、欠条,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欠到原告内燃煤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多次向原告黄**购买内燃煤。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内燃煤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于欠款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并有被告的负责人向志金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偿还所欠内燃煤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内燃煤款1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

另查明,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于2012年8月16日向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属个人独资企业,其负责人是向志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欠到原告黄**内燃煤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至今未偿还内燃煤款10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内燃煤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偿还原告黄**的内燃煤款1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内燃煤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负担。受理费原告黄**已预交,由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58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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