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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与宁雨宁、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闭肖华诉被告宁雨*、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雨*、邓**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份,被告宁雨*因建房与经营需要向原告续借款557450元,收到所借款项后被告宁雨*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310000+140000+107450=557450元),其中前两张借条以资金占用费形式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仅偿还过第二张《借条》的30000元本金,后从2015年2月8日起就不再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三笔借款共计497450元及利息(以4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宁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当庭递交五份证据,《借条》四份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前述三张《借条》续借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宁雨*向原告多次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被告出具两份借条),2014年2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两次结算,由被告宁雨*共出具三份《借条》,续借款共计557450元(310000+140000+107450)。其中2013年10月1日两份《借条》(310000+140000)以资金占用费形式约定利息,分别为每月7750元、3500元(即月利率2.5%),后原告一直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15年2月8日,并就第二张借条偿还本金3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宁雨*出具的三张《借条》以及之前的借贷往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宁雨*仍欠原告借款共计52745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有约定利息的借款为45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30000元,应以420000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杜*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雨*偿还借款527450元给原告闭**;

二、被告宁雨*向原告闭肖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案件受理费97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270元,由被告宁雨*负担。

四、被告邓杜耀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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