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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忻**限公司与莫*、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韦**、莫**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忻**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莫*、韦兰秋系莫**之父母,被告莫德锋系莫**之子;莫**生前与蓝**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莫**到原告处从事保卫工作,担任保卫科副科长,月工资2300元。期间莫**与原告未发生劳动争议。莫**于2013年11月13日深夜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忻**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6日7时死亡。莫**死亡后,被告向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因原告未与莫**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两倍工资25300元。忻城**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忻劳仲裁字(2015)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与莫**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5300元人民币。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撤销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忻劳人仲裁字(2015)1号);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因未与莫**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两倍工资25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因未与莫**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两倍工资253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广西忻**限公司支付丧葬费12538元、生活困难补助费25076元、救济费233100元。2014年9月22日,忻城**委员会作出的忻劳仲裁字(2014)44号裁决书,裁决:一、广西忻**限公司支付被告丧葬费11841元、生活困难补助费23683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5524元。二、广西忻**限公司从2013年1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莫**救济费,直至莫**年满18周岁,月救济费525元(以后救治费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是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毕竟是一种双方行为,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见一致。从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大体有两种,一种是用人单位原因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种是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说因劳动者原因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是指劳动者死亡后,但其生前所参加的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还未得到处理的,为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这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莫宝山生前与原告广**有限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请求支付两倍工资的主体只能是劳动者本人,现莫宝山已死亡,追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一方主体已消失,莫*、韦**、莫**等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莫*、韦**、莫**等三人要求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因未与莫宝山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两倍工资253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广**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莫*、韦**、莫**支付因未与莫宝山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两倍工资25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莫*、韦**、莫**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韦**、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未与莫宝山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仲裁及诉讼中均未提交莫宝山不愿意订劳动合同、其已书面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的证据,自然也就无法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莫宝山,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自然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对“二倍工资”的性质理解错误。一审认为用人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需向职工支付的二倍工资仅是对用人单位的惩戒,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言下之意是说二倍工资不是职工合法的工资收入。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倍工资尽管有惩罚的性质,但仍是职工的合法工资收入。3、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二十五条理解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只有劳动者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才能提起劳动仲裁,劳动者死亡前未提起劳动仲裁的,其死亡后其近亲属无权提起劳动仲裁,这显然是错误的。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规定,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作为继承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因其不与莫宝山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5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西忻**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莫宝山实际上是临时用工关系,从2012年12月雇佣莫宝山至2013年11月16日其死亡,期间,莫宝山均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二倍工资的要求,也没有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解决二倍工资问题,被上诉人与莫宝山没有发生相关劳动争议。2、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属于主体不适格。3、支付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该项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用以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项请求权是否行使,应当由劳动者自主决定,在劳动者本人没有行使该向请求权的情况下,其他人无权直接行使。4、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被上诉人与莫宝山均没有发生支付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自始不存在,不是劳动关系主体的上诉人当然不能继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是否适格及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的二倍工资差额25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近亲属莫宝山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13日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该“二倍工资”仍属工资性质,具有遗产属性,作为死者莫宝山亲属的上诉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未与莫宝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53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5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被上诉人广西忻**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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