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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凤金,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牙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共同协商并口头约定,将位于威沟坎、拢*(地名)范围内所有的杉木林约20亩,以118000元卖给原告,当日原告即付现金人民币11万元给被告,又于2012年4月9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前述口头约定订立书面合同,《承包杉木合同书》,当日原告即付尾款现金人民币8000元与被告两次共合计支付杉林款人民币1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该片林木的采伐手续时第三人罗**对被告卖给原告的该片林木主张自己的权属,认为该杉木林是兄弟罗**、罗**的共有林木,称被告不经兄弟协商,自作主张出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并于2012年6月21日向更新林业站提交报告,请求不准办理采伐手续,原告无法办理该片林木的砍伐手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使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的主要损失为:已付的购木款118000元,交通费1750元,请更新司法所调处费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承包杉木合同书;2、判决退回原告杉木款118000元;3、赔付原告债务利息四倍即49400元;4、支付违约金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与罗**、罗**之间签订的杉木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第三人罗**主张与罗**、罗**出卖的该片林木享有权属并阻挠原告张**采伐,致使原告张**购买杉木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罗**罗**构成履行合同中的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本案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原告张**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罗**与被告罗**、罗**的权属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被告罗**、罗**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合同解除后,应由被告罗**、罗**返还原告张**购林款118000元及相应期间的利息,利息以银行机构贷款利率计算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有效票据证实,对其请求支付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罗**、罗**签订的《承包杉木合同》;二、被告罗**、罗**返还原告张**支付的购买杉林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29408.06元。俩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上诉人罗**承担一倍银行同期间贷款利息即14703.03元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罗**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罗**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有:1、一审期间已委托中**银行核算了被上诉人张**给付林木款118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14703.03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利息数额均未有异议,而一审按上述利息数额的两倍确认利息损失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张**于2012年3月8日与罗**商谈林木买卖合同时,罗**已出具林权证,明确了林木的所有权人,罗**虽与罗**是父子关系,但已分家分户,罗**有自已的土地承包和林权证,讼争的林木罗**没有份额。2012年3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时是罗**签字,同年10月份罗**补充在合同书上签字,是对罗**代理行为的认可,故罗**只起代理作用,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张**将讼争林木款支付给罗**,而不是支付给罗**,本案实质上属于张**与罗**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罗**无关。故一审判决罗**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3、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罗**赔偿被上诉人张**的利息损失。罗**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出卖的林木属于其所有,在罗**与张**办理砍伐手续时,被罗**无故阻挠,导致无法办理林木砍伐手续,造成本案的经济损失,应由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1976年,为响应生产队造林号召,我们生产队在集体林场垅尧坡(地名)烘扣卡地开发种植杉木。1987年,生产队把队里的林地划分到户承包使用,其中把垅尧坡(地名)烘扣卡这片杉木林地上方划分给罗**作为生产队修换变压器费用,下方划分给罗**、罗**(已去世)、罗**三兄弟承包管理使用。2010年,木材老板罗**购买讼争林木,但得知林木是三兄弟共有还没有分到户而没有购买。2012年3月8日,罗**未经林木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讼争林木以1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并将林木款全部据为己有。因此,罗**与张**签订的《承包杉木合同书》是无效的,罗**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张**的林木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

上诉人罗**、罗**以及被上诉人张**、罗**在二审期间均未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承担本案购林款本金118000元的利息偿还责任主体是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在履行其与上诉人罗**、罗**于2012年4月9日共同签订的《承包杉木合同书》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罗**对出让林木的权属提出主张,造成张**未能办理相关林木砍伐手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解除《承包杉木合同书》均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张**要求罗**、罗**返还购林款118000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与罗**、罗**签订的《承包杉木合同书》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后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以及违约赔偿金的数额,故张**的损失应按购林款本金产生的法定孳息计付,即按中**银行同期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中国农业**天峨县支行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于2014年4月28日计算本案购林款本金自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为14704.03元均没有异议。故一审按两倍银行利息确认本案购林款本金的利息损失为29408.06元没有事实根据。由于罗**、罗**共同在《承包杉木合同书》签字,均属于合同当事人,应连带承担合同责任。罗**、罗**主张罗**不是合同当事人,是代理罗**在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购林款本金利息的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罗**、罗**与罗**因讼争林木权属的争议应另案处理,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无关。因此,罗**、罗**提出由罗**对购林款本金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判决;

二、变更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为上诉人罗**、罗**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返还给被上诉人张**购林款本金人民币118,000.00元及赔偿该款利息人民币14,704.0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600元,由上诉人罗**、罗**共同负担2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罗**、罗**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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