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与梁**、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壶东房开公司”)与被告梁**、李**、广西壮**造纸厂(以下简称“柳江造纸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壶东房开公司诉称: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8号土地的使用权原归被告柳*造纸厂所有,原告于2005年通过竞拍方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商品房开发。自原告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以来,被告梁**与李**一直非法占据该宗土地上的3栋305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梁**原系柳*造纸厂职工,该厂未能安排职工搬离,妥善处理土地交付事宜,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与被告梁**、李**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与李**停止侵占,立即搬离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8号3栋305室;2、被告柳*造纸厂对上述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取得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8号土地使用权时,被告梁**与李**就已居住在此,不存在侵占。原告要求被告梁**与李**搬离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8号3栋305室,应当对其进行安置回迁。

被告柳*造纸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与李**并非本厂职工,其个人行为本厂不承担责任。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8号土地使用权系由桂林**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拍卖给原告,在查封、评估、拍卖与交付过程中,被告柳*造纸厂均无处置权,不存在过错,亦无侵权行为,如果存在影响交付的事项,应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完成对拍卖标的物的交付。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8号土地使用权被拍卖时,原告对该宗土地上仍有住户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负有拆迁安置的义务。另外该土地用途原为工业用地,原告将土地变性也应该对原住户进行安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柳州市锦绣路8号的土地曾由柳州市第二造纸厂使用,该厂破产后被柳**纸厂收购并在此处成立了柳州市柳江包装纸厂,柳**纸厂进而成为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梁**与李**居住在位于柳州市锦绣路8号3栋305室的房屋内。

因柳**纸厂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民法院(2004)桂市民初字第137、138、139与1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之义务,中国**分行向桂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12月13日,桂林**民法院委托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柳**纸厂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锦绣路8号土地两宗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05年12月16日,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在南方科技报刊登了拍卖公告。2005年12月31日,原告以3035万元最高价竞得。2006年5月22日,桂林**民法院作出(2005)桂市执字第108、109、110与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过户给买受人原告。因竞拍土地上3栋房屋内仍有住户未搬迁,2006年5月25日,桂林**民法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柳**纸厂(含租赁户)于2006年6月10日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06年8月,包括本案被告梁**在内的各住户书面报告柳州市柳江包装纸厂,表示搬迁费太低,不同意到柳**纸厂居住,要求在柳州市区内安排住房,或者一次性补偿10万元。2007年4月,桂林**民法院与包括本案被告梁**在内的各住户进行谈话,要求一个月内搬离,逾期则强制执行,但各住户仍不同意,被告梁**与李**至今尚居住在柳州市锦绣路8号3栋内未搬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成交的财产,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桂林**民法院执行拍卖位于柳州市锦绣路8号的土地时,应将被拍卖物全部交付竞拍人,交付事宜应当包括对涉案住户进行搬迁安置的工作,并且该院也进行了该项工作,但现该项工作尚未完结,故本案属于桂林**民法院执行未结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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