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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唐**等与欧子兑*、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唐**、周**、周**、周*乙诉被告欧**、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赵**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强、邓**,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兵,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秦子兑付,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欧*兑*未经批准,在朝阳乡东二环路西侧水磨坊西侧约6米处违法修建了高6.31米、面积达396平方米的砖瓦房。2015年5月4日,桂林国**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七**管局)下达《违法建筑拆除公告》(违拆告字(2015)七星第031号),限被告欧*兑*在公告下达3日内自行拆除该违建的砖瓦房,逾期将强制拆除。下旬,被告欧*兑*承包给被告熊**拆除该违建的砖瓦房。当月29日,被告熊**雇请赵**、姚**、黄**和周**四人对该砖瓦房进行拆除。由于该砖瓦房的电线漏电,当拆下的铁棚触到电线后,导致周**遭电击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熊**与赵**、姚**、黄**、周**四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兑*将违法建筑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熊**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应当对应承担连带责任。周**是家里的顶梁柱,他的离世,让五原告完全失去依靠。不仅在经济上给五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在精神上也造成了很大的痛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兑*、熊**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946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欧*兑*、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违法建筑照片,证明被告欧子兑*未经批准,在朝阳乡东二环路西侧水磨坊西侧约6米处违法修建了高6.31米、面积达396平方米的砖瓦房;3、违法建筑拆除公告,证明2015年5月4日,七**管局下达《违法建筑拆除公告》,限令被告欧子兑*在公告下达3日内自行拆除违建的砖瓦房,逾期将强制拆除;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周**遭电击身亡;5、村委证明,证明抚养人及被抚养人的情况;6、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租金收据,学费收据,工作手册,证明周**及原告周**、周**、周*乙一家四口已在桂林工作学习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死亡补偿费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周**、周*乙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计算;7、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据票据,证明周**的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424.6元;8、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收入告知单,证明原告周**误工费计算依据;9、餐费清单,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周**的死亡共花费餐费264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原告诉被告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欧**与原告家属死者并没有直接关系,周**及其家属、赵**并不认识欧**,欧**将其修建的房屋卖给一个收破烂的后,收破烂的又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熊**,熊**将该房屋承揽给了被告赵**。原告起诉被告欧**只是在政府部门张贴的违法建筑拆除公告才知道该房屋是被告欧**的,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欧**诉请。

被告欧**对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录音笔录、熊**的哥和赵**的问话记录,证明该案与被告欧**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熊**辩称,被告熊**与被告赵**是承揽关系,而赵**与死者周**才是雇佣关系,应由赵**承担全部责任。熊**是从一个收破烂的人那里买下涉诉房屋的,并将该房屋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承揽给了被告赵**,被告赵**通知姚**、黄**、周**帮其拆除房屋,事故发生时,被告熊**并不在现场,被告赵**及周**在现场。周**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被告熊**对其辩称在举证内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证明被告熊**与被告赵**是承揽关系;2、收条两份,证明当时出事时给付了被告赵**用来给原告死者家属的医疗费用23000元。

被告赵**辩称,被告赵**和熊**并非承揽关系,当时熊**说是有活给被告赵**,第二天被告赵**便和另外三个人过去做事,赚的钱是大家平分的,并不存在承揽关系。

被告赵**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欧子兑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租赁合同不认可,是单方提供的,对出租人身份证的真实性认可,对租金收据和学费收据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工作手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2015年到11月30日,而第二份合同是在2015年5月1日签订,在合同期还未到时周**便跳槽,原告家属这段时间在家务工,周**在城镇生活不予认可。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在发生事故后出具的证明。公章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单方提供,是孤证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地所填的地址应该为现住地址,即租赁地址,但是填的还是两江镇的地址。对收入告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一份孤证,没有提供工资查询单及银行转账明细;对证据9中的餐费清单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对住宿费收据不认可,死者死亡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收据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而且是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交通费发票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欧**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欧子兑*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够证明对方所证明的内容。不是当事人熊**本人问的。都是熊**的哥说的,不是对方回答的,第三人也不清楚。录音内容和笔录不一致。

被告熊**对被告欧子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赵**对被告欧子兑*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出事第二天,5月30日下午,五个人在七里店派出所旁边一个装饰铺门面说的,当时被告赵**都不知道熊**的哥在录音。被告赵**也是在那里做事的,并没有承包,做事一起做,钱是一起分的。

原告对被告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实被告熊**与被告赵**是承揽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是从被告赵**手上拿过钱,但是不知道这钱是被告熊**给被告赵**的。

被告欧**对被告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赵**对被告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前述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到七**出所调取证据出警记录和执法记录仪视频,原告对出警记录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欧**对出警记录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执法记录仪视频里面也反应了该房屋已转卖给别人,与被告欧**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熊**对出警记录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赵**是死者的亲属,与被告赵**是有关系的,也证实了被告熊**与被告赵**是承揽关系。被告赵**对出警记录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虽然有谈价格,但是没有包工头,是和大家一起做事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是死者周**的父亲,原告唐**是死者周**的母亲,原告周**是死者周**的妻子,原告周**、周*乙是死者周**的儿子。被告欧**在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东二环路西侧(水磨坊西侧约6米处)修建了一间396平方米一层结构的砖瓦房。2015年5月,七**管局向被告欧**下达《违法建筑拆除公告》(违拆告字(2015)七星第031号),限被告欧**在公告下达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故被告欧**将其违法建筑作为废旧物处理给了他人。被告熊**购得该违法建筑后,请被告赵**拆除涉诉房屋,被告赵**通知姚**、黄**、周**一起拆除。2015年5月29日,赵**、姚**、黄**、周**在拆除房屋,周**在墙上拆除铁皮,铁皮未拿稳而掉落,割破电线,周**被电击掉落至地面。在拆除过程中,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周**被电击后当即被送往桂林**医院,于当日死亡。2015年6月23日,桂林**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电击伤;2、猝死(电击伤所致)。七**出所接到报警后,对周**死亡一事进行了处理,在桂林**医院门口对相关人员进行了问话,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在公安民警询问时,被告熊**表示其从一个收破烂的人手中购买了涉诉房屋的铁皮棚,并将拆除工作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赵**。被告赵**表示,被告熊**请被告赵**拆除涉诉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0元,拆除工具自带,被告赵**通知周**等三人一起进行拆除。一起进行拆除工作的姚**表示其进行拆除工作的报酬为每天200元。事发后,各方均未就拆除铁皮棚工作进行结算、支付费用。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周**与于顺平、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XXX房屋,租赁期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陈**多次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周**交的房租费及水电费。2013年10月22日,原告周**与X**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5月1日,原告周**与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5年5月1日生效,2018年6月30日终止。2015年2月9日,桂林X**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周**出具《员工2014年总收入告知单》,载明原告周**2014年应发工资与各项补贴、津贴总额为37099.86元。

再查明,周**遭电击后到桂林市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24.6元。被告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日向被告赵**支付了10000元、13000元,共计23000元,被告赵**将上述23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熊**、赵**以及周**均没有建筑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根据七**管局的《违法建筑拆除公告》,自行处理其违法建筑,对其行为不应作否定性评价。被告熊**亦非从被告欧**处承接拆除该违法建筑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欧**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熊**与被告赵**以及被告赵**与周**、姚**、黄**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熊**请被告赵**拆除涉诉房屋,不负责拆除现场的组织协调,也不负责提供相应的设施工具,仅要求被告赵**完成拆除工作,并约定按每平方米20元支付报酬。可见,被告熊**与被告赵**之间是承揽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虽无相应资质,但由于涉诉房屋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精神,拆除涉诉房屋并非必须符合该法规定的资质要求。故被告熊**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联系周**、姚**、黄**三人进行拆除工作,承诺支付每人每天报酬为200元。周**等三人在被告赵**的指示范围内提供劳务,可以确认被告赵**与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雇主的指示下从事雇佣活动,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可以控制及防范,因此,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被告赵**作为雇主未尽到上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造成作为雇员的周**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周**的工作需要攀爬到高处进行拆除作业,且附近还有通电的电线,在工作中应注意安全,以防发生意外。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疏忽大意,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故周**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周**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赵**承担80%的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赵**承担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被告赵**无需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唐**、周**、周**、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74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周**、唐**、周**、周**、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6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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