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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辩护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4月9日,4月13日,时任广西师范大学(事业单位法人)附属实验幼儿园副院长兼财务人员的被告人廖*,利用职务便利,应其丈夫陈*的请求,从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农**才支行设立的广西**验幼儿园20×××79账户中分别转账人民币10000元和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至其丈夫陈*中**银行20×××98的个人账户中用于药品销售的资金周转,同年4月14日,陈*将上述50000元中的39000元转账至苏泽旺62×××14的中**银行个人账户中用于支付退货款。2009年5月20日、5月24日,陈*从其95×××85的中**银行个人账户中各取现45000元,并将其中的50000元以现金形式归还廖*,后廖*将该50000元用于广西**验幼儿园日常开支使用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廖*的户籍证明、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免职通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流水、取款凭证、关于印发《广西**验幼儿园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的通知、银行存款、取款凭证、广西师范大学记账凭证、现金(支票)支付凭证、原始凭证贴签,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5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西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广**大)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广西**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师大幼儿园)属于广**大的附属幼儿园,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人廖*于2005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29日任师大幼儿园副园长,案发时兼任师大幼儿园财务人员。

2009年4月9日、4月13日,被告人廖*应其丈夫陈*的请求,从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农**才支行设立的师大幼儿园20×××79账户中分别转账人民币(下同)10000元及40000元至其丈夫陈*中**银行20×××98的个人账户中用于陈*药品销售的资金周转,同年4月14日,陈*将上述50000元中的39000元转账至苏泽旺中**银行62×××14的个人账户中用于支付退货款。2009年5月20日、5月24日,陈*从其中**银行95×××85的个人账户中各取现45000元,并将其中的50000元以现金形式归还廖*,后廖*将该款用于师大幼儿园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广西师大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3、广**大出具的证明,证实:师大幼儿园属于广**大的附属幼儿园,无独立法人资格。

4、任免职通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廖*于2005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29日任师大幼儿园副园长。

5、银行流水,证实:2009年4月9日、4月13日,被告人廖*从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农**才支行设立的师大幼儿园20×××79账户中分别转账10000元及40000元至其丈夫陈*中**银行20×××98的个人账户;2009年4月14日,陈*从中**银行20×××98的账户中转39000元至苏泽旺中**银行62×××14的个人账户。

6、关于印发《广西**验幼儿园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的通知,证实:广西师大对师大幼儿园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师大幼儿园存在未经批准,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公款私存私放,大额资金来源去向不明,相关支出无法核实,部分收费收入款项未交存学校财务统一核算,自收自支等问题。

7、银行存款、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廖*在中国农**才支行设立的20×××79账户内存入的资金均为幼儿园学生家长存入的学费、伙食费、材料费等费用。

8、取款凭证、广**大记账凭证、现金(支票)支付凭证、原始凭证贴签,证实:2009年5月20日、5月24日陈*从中**银行95×××85的个人账户中各取现45000元。陈*归还的钱,廖*用于师大幼儿园开支。

二、证人证言

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陈*因做药品销售急需用钱向其妻子廖*借款,廖*于2009年4月9日、4月13日从中国农**才支行20×××79账户中分别转账10000元及40000元至陈*中**银行20×××98的账户。陈*于2009年4月14日将其中的39000元转至苏泽旺中**银行62×××14的账户用于支付药品退货款。2009年5月20日、5月24日陈*从中**银行95×××85的账户中各取现45000元,将其中的50000元以现金形式归还廖*。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廖*供述:2005年7月我任广西**验幼儿园副园长,2008年9月开始做幼儿园的财务人员。账号20×××79的账户是以我的名字在农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存幼儿园公款的账户,主要用来存幼儿园开学入园费、书本费、伙食费等费用,我自己和家里的钱没有存入过这个账户。

我老公陈*做药品生意资金周转不灵,需要钱转货款,就问我借钱。在2009年4月9日、4月13日,我从农业银行20×××79的账户中分别转了10000元及40000元至陈*的账户。2009年5月底的时候,陈*归还了我50000元,我用于发放老师的岗位津贴、外教课酬或者其他幼儿园开支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的款项,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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