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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黄**,被上诉人钟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钟**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同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乙,2001年1月9日生育儿子陈*丙。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日常生活矛盾,常因家庭瑣事发生争吵。2003年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之间矛盾加剧,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陈**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

另查明:位于玉林巿玉州区仁东镇大鵬村宗地号为130702018的房屋系1989年修建(一层),属陈**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玉林巿玉州区仁东镇大鵬村宗地号为130702018①的土地使用权于1996年5月份取得,房屋也是该年建造,系婚后取得和修建,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二层,属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4月30日,陈*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陈*甲与钟**离婚;2、儿子陈*丙跟随钟**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玉州区仁东镇大鹏村鹏村15号的房屋(价值)15万元)进行分割,各分一层。

一审法院认为:陈**、钟**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婚后初期双方能够和平相处,但之后因双方常因家庭瑣事争吵,加之双方性格爱好不同,夫妻感情逐渐淡泊。2003年夫妻之间感情产生矛盾,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矛盾没有缓和。2014年6月陈**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见好转,持续恶化。2015年4月,陈**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对此钟**同意离婚。因此,陈**的该主张事实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孩子陈*丙的抚养问题,陈**主张由钟**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钟**同意抚养,但以现物价上涨,要求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的实际需要和陈**的经济收入情况,陈**每月支付800元符合实际,依法予以准许;钟**要求陈**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房产处理问题,位于玉林巿玉州区仁东镇大鹏村宗地号为130702018的房屋,双方承认属陈**的婚前个人财产,法院不予分割;位于玉林巿玉州区仁东镇大鵬村宗地号为130702018①的房屋二层,双方承认属夫妻共同财产,陈**要求按双方各一层的方案分割,陈**要第一层,钟**抗辩认为陈**在外面有第三者,长期不照顾家庭有过错,应当不分财产,将婚前、婚后的两幢房屋分给两个儿子,如果法院不能判决给两幢,钟**也要求分宗地号为130702018①的房屋第一层。钟**虽抗辩陈**在外有第三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陈**予以否认,但考虑到钟**长期在家里照顾家庭、孩子,现孩子由钟**抚养,且宗地号为130702018上的房屋属陈**个人财产,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当照顾女方,即位于玉林巿玉州区仁东镇大鵬村宗地号为130702018①的房屋二层中,土地使用杈、房屋中的共同通道及楼梯属双方共同共有,其余房屋的第二层部分中,除靠南面2.90米×5.5米的房屋外,其余部分归陈**所有,该房屋第一层(除公共通过和楼梯)和第二层的靠南面2.90米×5.5米一间房屋归被告钟**所有;对于钟**要求将责任田判归钟**耕种的问题,因责任田由谁耕种属村民小组的管辖范围,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与钟**离婚;二、婚生儿子陈*丙由钟**直接抚养,陈**从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给钟**;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玉林巿玉州区仁东镇大鵬村宗地号为130702018①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二层,其中,土地使用权、房屋中的共同通道及楼梯属陈**、钟**共同所有,剩余的二层部分中,除靠南面2.90米×5.5米的房屋外,其余部分归陈**所有;第一层房屋(除公共通过和楼梯)和第二层的靠南面面积为2.90米×5.5米一间房屋归钟**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钟**各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违反男女平等的原则,且不利于减少离婚后双方在使用涉讼房屋时矛盾的发生。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一般应遵循平分的原则。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有过错的抗辩不予采信。但却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由,在分割财产时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长期从事运输工作,积劳成疾,一审判决将涉讼房屋的第二层的部分分给上诉人,明显对上诉人不利。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位于仁东镇大鹏村鹏村宗地号为130702018①的房产中,除土地使用权、房屋中的共同通道及楼梯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外,第一层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第二层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理称:上诉人陈*甲不要家庭、父母和儿子,其父母死亡陈*甲都没有出埋葬费,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本应当归被上诉人钟**所有,由钟**和儿子居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提供2015年5月16日住院记录、争议房屋照片1张。欲证明上诉人长期从事汽车运输工作,腰肌成疾,理应分得两层楼房的第一层,一审判决争议楼房第二层给陈**不便于陈**对房屋的管理居住。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钟**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住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认为如果陈**腰肌成疾,则不能够开车搞运输。

被上诉人钟**提供2015年6月9日玉林**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欲证明钟**患有××。经组织质证,上诉人陈**,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多分财产的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提供的争议房屋的照片的住院记录及被上诉人钟**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甲平时在防城港工作,陈*甲与钟**婚生大儿子陈*乙在贵港火车站工作,主要在贵港居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及婚生儿子陈*丙跟随钟**生活,由钟**抚养并由陈*甲每月向钟**支付陈*丙的抚养费8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及婚生儿子陈*丙跟随钟**生活,由钟**抚养,陈*甲每月向钟**支付陈*丙的抚养费800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照准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两层楼房的分割问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陈*甲经常外出开车,不经常在家居住,陈*甲婚前建造的一层平房四间并没有分割,仍然属于陈*甲所有,而在双方离婚后,儿子陈*丙由钟**抚养并随钟**生活,争议的两层楼房一层大厅基本上是放置车辆和杂物。因此,一审判决把楼房的第一层判归钟**所有,并在二层多分得一间,实际上并不存在对钟**多分的情况,即使在第二层多分一间给钟**也体现了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据此,上诉人陈*甲上诉提出要求平均分割两层楼房没有理由。另外,陈*甲虽然提供其曾经住院治疗腰部的住院记录,钟**也提供了其患××的证明书。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都不能作为应当分得一层楼房理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和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陈**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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