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桂林市叠彩**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桂林市叠彩**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上窑四组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上窑四组的组长漆**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与伍**于1994年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2006年被告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得人民币49189元,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该补偿款,原告只好诉至法院,2008年6月17日,法院作出(2008)叠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发放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款,2011年,法院强制从被告处扣划给付了原告。同年,被告土地再次被征用,每位村民应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127148元,被告仍然拒绝发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发放原告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款1271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窑四组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离婚后到外地居住生活,虽然户口没有迁出被告方,但原告离婚后不再履行村民义务,是一名户口空挂户;2、原告在被告方没有承包土地。原告作为单独户,在被告方没有承包地,原告不是耕种土地维持生活,同时原告在出嫁

前,在原居住村有承包地,出嫁后没有被收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27148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集体土地的事实;3、(2008)叠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款49198元的事实;4、征收分配方案、账目汇总,证明2010年被告土地再次被征用,分两次分配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款每位村民96148元及31000元的事实;5、报告、调查笔录及调解建议书,证明经大河乡司法所和乡政府调解,被告仍不同意向原告发放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款的事实;6、户主证明3份、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自落入伍桥发户下后,依法缴纳了农业税及附加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等相关税费,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只给每位村民发放96148元的土地补偿款,其余31000元不是被告发放给村民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与原告是亲属,对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承包土地并缴纳了税费;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征地协议》、附着物通补协议书,证明补偿方案的确定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原告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农业银行凭证,证明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时,原告户口还未在被告处;3、2011年被告征地分配方案,证明征地方案已经叠彩**华村委会盖章同意。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方案不合法。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具体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于1994年与伍**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1月26日将其户籍从阳朔兴坪镇白山底村委龙山村迁入被告处,落在伍**的父亲伍**(曾用名伍桥发)户下,原告不再享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01年5月29日,原告与伍**离婚,但其户籍没有变动。2013年原告作为伍**的家庭成员缴纳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2008年被告因土地被征用,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叠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款49198元。2010年被告再次因土地被征用,按每人96148元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系通过婚姻迁入被告所在地,长期以来在被告处生活并依法登记为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自然人,应当认定其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原告后来离婚,但其并未在其他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因此其在离婚后仍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提出原告离婚后就外出打工实为“空挂户”,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27148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经查明2011年被告因土地被征用,向村民分配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款共计96148元。因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主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份额的请求权,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其土地补偿款9614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另给付其31000元土地补偿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市叠彩**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廖**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款96148元。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原告廖**负担692元,被告桂林市叠彩**第四村民小组负担2150元(原告已预交上述款项,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未清偿债务的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4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