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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乐饼家与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江**乐饼家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代理审判员余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樊**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柳江**乐饼家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江**乐饼家,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张**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4月21日,胡**受聘到柳江**乐饼家处工作,从事值班员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胡**以柳江**乐饼家未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法缴纳社会险费而辞职,胡**在柳江**乐饼家工作满6年,其在柳江**乐饼家工作期间,柳江**乐饼家未支付胡**2014年6月、7月双休日上班工资。2014年5月19日,胡**以柳江**乐饼家未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法缴纳社会险费而辞职,故请求广西壮族自**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柳江**乐饼家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2、补发超时工作工资2700元,3、支付6年加班工资28800元,4、补发6年节假日加班工资9200元。广西壮族自**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开庭审理,认为胡**能够提供工作牌、工作服、现金收入单据、员工考勤表证明其在柳江**乐饼家工作的事实。虽然柳江**乐饼家对胡**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胡**已经提出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款规定的初步证据证实其与柳江**乐饼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虽然柳江**乐饼家予以否认,但柳江**乐饼家未能提供属于上述规定自己掌握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柳江**乐饼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广西壮族自**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柳江**乐饼家与胡**自2008年4月21日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胡**以柳江**乐饼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而于2014年8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成立,计算胡**的经济补偿金按月1500元。广西壮族自**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胡**在柳江**乐饼家工作满6年,柳江**乐饼家应支付胡**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胡**月工资1500元计算为9000元。根据柳江**乐饼家提供的员工考勤表,2014年6月共30天胡**出满勤,2014年7月共31天胡**出满勤,两个月双休日为16天,按胡**月工资1500元计算出日工资为69元,柳江**乐饼家应支付胡**双休日上班工资16天×200%×69元/天为2008元。胡**的其他仲裁请求的加班工资超出部分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而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5日,广西壮族自**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75号裁决书裁决:1、柳江**乐饼家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经济补偿金9000元;2、柳江**乐饼家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2014年6月和7月期间双休日上班工资2008元;3、胡**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1日,柳江**乐饼家不服此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胡**认可此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柳江**乐饼家支付胡**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胡**014年6月和7月期间双休日上班工资20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供的工作牌、工作服及员工考勤表证明柳江**乐饼家与胡**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存在胡**双休日上班的主张,柳江**乐饼家对此虽然否认,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柳江**乐饼家、胡**之间于2008年4月21日建立的劳动关系以及胡**认可2014年6月、7月期间双休日上班共计16天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因柳江**乐饼家未与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双休日上班工资,因此,胡**以柳江**乐饼家未支付双休日上班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4年8月辞职解除与柳江**乐饼家的劳动关系合法,胡**因此请求柳江**乐饼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胡**提出其月工资1500元,柳江**乐饼家否认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掌管员工工资发放,对工资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工资数额情况,故胡**主张的月工资1500元,属合理范围,该院予以认定。故柳江**乐饼家应支付胡**经济补金1500元×6为9000元;柳江**乐饼家应支付胡**2014年6月、7月双休日上班工资为1500元÷21.75天×16天×200%,胡**认可柳江**乐饼家应支付2008元,该院予以确认。柳江**乐饼家诉讼请求其无需支付胡**的经济补金及其无需支付胡**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柳江**乐饼家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未提出异议,亦未提起诉讼,故该院予以确认,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柳江**乐饼家(业主张**)支付胡**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柳江**乐饼家(业主张**)支付胡**2014年6月和7月期间双休日上班工资2008元;三、驳回柳江**乐饼家(业主张**)无需支付给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双休日上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柳江**乐饼家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柳江**乐饼家(业主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江**乐饼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既没有上诉人签字也没有上诉人盖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从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至一审、二审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劳动仲裁及一审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错误的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同时认定上诉人无需支付给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无需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00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对被上诉人的辞职理由有争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由于身体××原因才辞职的,被上诉人则认为其辞职理由是因为长期超时工作、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未得到休息而被迫提出辞职。

为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2014年8月1日所写的《辞职报告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由于自身原因离开单位的,而非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2012年4月签署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关于单位购买社保的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自行申请不需要单位购买社保,故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的文书时所称的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不正确,实际情况是因为被上诉人原系柳**公司的员工,其社保一直在该公司购买,所以被上诉人才出具了该份申请,不需要上诉人购买,且有一个单位购买了社保另外一个单位是无法再为该员工进行第二次购买。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之前其一直都要求单位支付超时劳动工资、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而未得到回应,故上诉人称因自身原因离开单位不正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签名是真实的,但其系从原单位下岗自谋职业于2008年到上诉人处上班,当时除了养老保险外没有其他任何收入,也曾要求上诉人帮购买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未果,才写这份申请。社保号确实只有一个,在仲裁时也未要求上诉人办理缴纳社保。

被上诉人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来源真实,内容合法,能证实被上诉人胡**因自身身体××原因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以及被上诉人的社保账户已由其他单位缴纳。

除了上述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查实事实阶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同时,上诉人亦认可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并认同一审确认的数额。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可以随时或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取得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具体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而单方解除与上诉人柳江**乐饼家的劳动合同,符合可以得到经济补偿的情形,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被上诉人胡**亲笔书写的因个人身体健康原因而向上诉人柳江**乐饼家提出辞职的证据来看,其系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在得到用人单位的准许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该法条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至于双休日上班工资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并认同一审确认的数额,本院亦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柳江**乐饼家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且被上诉人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采信上诉人柳江**乐饼家关于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胡**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对其上诉有理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和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江**乐饼家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柳江**乐饼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江**乐饼家已预交),由柳江**乐饼家负担。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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