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庾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雕诉被告庾*、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雕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庾*、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雕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3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为5%,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只归还了100000元,余款70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2014年3月6日的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3、桂**银行的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通过证人的账户将借款800000元转给被告;3、证人证言,证明证人账户的800000元是原告的钱。

被告辩称

被告庾*、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庾*、陈**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6日,被告庾*、陈**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借条》写明,被告庾*、陈**收到原告借款800000元,使用时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承诺用其华江电站股份及个人使用资产抵押。原告于当天通过其侄子谭*的账户转给被告庾*500000元,次日又转给被告庾*300000元。原、被告没有对被告承诺的股份及相关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庾*、陈**归还了借款100000元,余款70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庾*、陈**未按约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800000元,现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100000元,尚欠70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欠款700000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庾*、陈**共同偿还原告谭**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至,按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谭**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680由被告庾*、陈**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8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