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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雷**、黄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雷**、黄**、安邦财产**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杭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军、被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安邦财产**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银诉称,2014年12月27日10时50分,被告雷**驾驶桂M×××××正三轮摩托车沿村道三同至内江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村道三同至内江线1KM+600M处,右转弯驶入道路东侧的那毕屯路口时,该车冲出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碰撞在路边的行人黄*银后侧翻,造成黄*银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第45102192014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银不承担事故责任。黄*银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黄*银在田**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17815.90元。到目前为止,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银的损失有医疗费182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210元、误工费11312.86元、护理费1137.98元,共计35610.74元。在本案受理前,雷**已支付黄*银18713元。被告雷**驾驶的桂M×××××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是黄**,该车在安邦财产**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黄*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97.74元,先由被告安邦财产**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和黄**赔偿;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2、田**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田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费用报销单3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黄**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进行复查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雷*凡辩称,雷*凡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雷*凡驾驶的桂M×××××正三轮摩托车已在安邦财产**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黄**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安邦财产**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雷*凡赔偿。黄**将桂M×××××正三轮摩托车交由雷*凡使用,该车检验合格,雷*凡又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在本案中,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过高,且营养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田**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已载明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用内,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在本案受理前,雷*凡已垫付黄**18715.90元。

被告雷**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证实雷**已垫付黄**医疗费17815.90元;2、2014年12月27日收据复印件,证实雷**付给黄**误工费900元。

被告黄**书面答辩称,黄**虽然是雷**驾驶的桂M×××××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但其将检验合格、在检验有效限期内的车辆交由有相应驾驶资格的雷**使用,其没有任何过错,故黄**要求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的这一诉讼请求。

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安邦财产**色中心支公司辩称,安邦财产**色中心支公司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雷京凡驾驶的桂M×××××正三轮摩托车的确在安邦财产**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业银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才进行理赔,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并非是本公司拒绝赔偿才导致诉讼,在本案立案前,本公司积极参与调解,没有恶意拖延赔付,故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产**色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雷**、安邦财产**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黄**、被告安邦财产**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雷**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被告雷**所举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7日10时50分,被告雷京凡驾驶桂M×××××正三轮摩托车沿村道三同至内江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村道三同至内江线1KM+600M处,右转弯驶入道路东侧的那毕屯路口时,该车冲出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碰撞在路边的行人黄**后侧翻,造成黄**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第45102192014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京凡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导致事故形成的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3日,黄业银在田**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7815.90元(雷**垫付)。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患肢过早下地活动,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返院复查左胫腓骨DR,直到DR提示骨折骨性愈合;4、骨折骨性愈合后返院取出固定装置,医疗费至少五、六千元;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

2015年2月12日,黄业银到田**民医院复查,医疗费136.40元。

2015年3月19日,黄业银到田**民医院复查,医疗费214.20元(134.30元+79.90元=214.20元)。

2015年4月15日,田**民医院给黄**出具疾病证明书,该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及治疗结果: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小腿DR显示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仍可见骨折线,未完全愈合,仅见少许骨痂形成。建议及注意事项:1、继续全休2个月;2、避免患肢过早负重;3、定期每月门诊复查照片至骨折愈合。

2015年5月27日,黄业银到田**民医院复查,医疗费134.30元。

事故发生时,雷京凡驾驶的桂M×××××正三轮摩托车车主是黄**,该车在安邦财产**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2014年12月27日,雷京凡支付给黄**误工费9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5年1月21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第45102192014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导致事故形成的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被告雷**、安邦财产**色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黄**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300.80元(17815.90元+136.40元+134.30元+79.90元+134.30元=18300.80元);2、误工费11178.48元(24432元/年÷365天×(17天+90天+60天)=11178.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700元);4、护理费1137.93元(24432元/年÷365天×17天×1人=1137.93元);5、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共计32657.21元。

原告黄**2015年5月27日在田**民医院复查的医疗费是134.30元,原告黄**只主张84.30元,本院照准。

原告黄**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作出上述确定。原告黄**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9日到田**民医院复查,因这是在全休期间,故原告黄**请求的复查当天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雷*凡辩称原告黄**主张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黄**主张营养费3210元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是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第45102192014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京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雷京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受伤损失32607.21元(其中医疗费18250.80元、误工费111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137.93元、营养费340元,共计32607.21元),被告雷京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雷京凡驾驶的桂M×××××正三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产**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案受理前,被告雷**已垫付原告黄**医疗费17815.90元、误工费900元,在本案中,原告黄**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医疗费434.90元(18250.80元-17815.90=434.90元)、误工费10278.48元(11178.48元-900元=102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137.93元、营养费340元,共计13891.31元。被告安邦财产**色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损失2474.90元(其中医疗费4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损失11416.41元(其中护理费1137.93元、误工费10278.48元),共计13891.31元。

原告黄**主张被告黄**与被告雷京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雷京凡驾驶的桂M×××××正三轮摩托车制动合格,且被告雷京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雷京凡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故原告主张被告黄**与被告雷京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业银损失13891.31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20元,被告雷**负担9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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