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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抢夺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吕*与同案人吕*焕、吕*荣(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夺后,共乘一辆女装摩托车窜到平南县城区商都路口处,趁被害人郑*不备,将其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台抢走。同日,被告人吕*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民警已将涉案被抢的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郑*。

以上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的证言、被害人郑*的陈述、同案人吕*焕、吕*荣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黎**提出被告人吕*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电击棍电筒”一条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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