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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1月15日22时30分,被告人云*在柳州市柳北区广场路步步高广场“肯德基”快餐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K粉”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毒人员朱*。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随即从被告人云*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购毒人员朱*处查获一小袋疑似毒品“K粉”。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一小袋毒品“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朱*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照片,指认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明知“K粉”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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