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非法邮寄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非法邮寄枪支事实

2014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将42个枪支散件疑似物藏匿于用纸盒封装的旧衣物中,然后电话联系“中通速递公司”快递员,在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柳**三中学门口,化名“吴*”,将包裹交付邮寄,欲寄往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菱花路金宸国际酒店前台“邓先生”。“中通速递公司”快递员将该包裹拿回该公司三中路营业点后,在对该包裹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该包裹中有枪支散件疑似物,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随即将该包裹扣押,并从中提取疑似枪支抛壳挺8个、消声器4个、枪管疑似物6个、弹夹3个、枪机4个、枪身1个、套筒1个、各类插销、弹簧等部件15个,共计枪支散件疑似物42个。案发后,被告人陈**邮寄上述物品的邮寄单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抛壳挺8个、消声器4个、枪管5个(其中4个为无缝钢管,有膛线,长9.3厘米,枪口内径9.9毫米,与在被告人陈**家中及柴房扣押的8个枪管形状、材质、尺寸、功能完全一致;1个无缝钢管,无膛线,长5.9厘米,枪口内径6.6毫米)、弹夹3个、枪机4个、枪身1个、套筒1个均是枪支散件,扣押的6个枪管中的1个及各类插销、弹簧等部件15个不是枪支散件;从被告人陈**邮寄的包裹中提取的枪支抛壳挺、消声器、弹夹、枪机、枪身、套筒、枪管(有膛线无缝钢管)中每类挑选一个,并在扣押的插销、弹簧等部件中挑选适当的部件进行组装,组装成1支完整的、用俄罗斯生产的MP654K气手枪改制而成的改制7.62毫米手枪。该枪各部件联动性能完好,将一发试验用64式7.62毫米制式手枪子弹装填进该改制7.62毫米手枪,进行实弹射击,该枪顺利完成射击动作,发射了7.62毫米制式手枪子弹。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非法邮寄共计成套枪支散件一套、非成套枪支散件19件。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的供述,称2014年6月的时候,一个QQ昵称“男人的无奈”的山东姓邓的网友向其购买了2套改装套件后,因为改装效果不好,就在6月23日将一把改装好的MP654K仿64手枪拆分后寄给他,让其帮忙重新打磨抛壳挺,其在家中柴房帮他重新打磨后,将手枪重新拆分成零件用“邓先生”之前发过来的衣服包好,再用纸盒装起来,然后于2014年7月4日联系“中**公司”的收货员,在柳州市**第三中学门口把包裹交给“中**公司”的收货员,以“吴军”的假名字将包裹寄给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菱花路金宸国际酒店前台“邓先生”。其寄给“邓先生”的枪支散件包括抛壳挺8个、消声器4个、枪管6个、弹夹3个、枪机4个、枪身1个、套筒1个、插销、弹簧15个,这些散件可以组装成一把完整的可以击发军用子弹的仿64式手枪。证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7月4日通过“中**公司”向山东省济宁市网友“邓先生”邮寄枪支散件,且这些枪支散件可以组装成一把能够击发军用子弹的仿64式手枪的事实。其在庭审中对其邮寄上述枪支散件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辩解称其邮寄的枪支散件组装成枪支后不能击发,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邮寄枪支罪。

2、证人熊*(中**公司经理)的证言,称2014年7月4日14时许,其接到公司三中路营业网点负责人陆**的电话,讲他们网点当天中午收到一个包裹,里面邮寄的东西可能是枪支零配件,其让陆**将该包裹送到总公司经X光安检机查验,发现该包裹里面有疑似手枪零配件的物体,随后就报警了。

3、证人陆**(中**公司三中路营业网点负责人)的证言,称2014年7月4日12时许,其哥哥陆*乙在柳**三中学大门外接收了一个包裹,将包裹拿回公司门面检查时,发现里面装有类似枪支的危险品,枪支呈拆散状态,其确定是手枪后,就打电话向中**公司的负责人熊*经理汇报,熊经理说这件事由他来处理。这个包裹上写的寄件人名字是“吴*”,收件人的地址是山东省的。

4、证人陆*乙(中**公司三中路营业网点收货员)的证言,称2014年7月4日12时许,其在柳**三中学门口接收了一个包裹,当时其没有检查。到了下午一点多,门面员工验货时发现该包裹内有枪。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2014年7月4日15时许,熊*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所在的柳州**递公司于2014年7月4日12时许在柳州**三中学门口收到一个男子邮寄的包裹,包裹内有疑似手枪零配件的物体。公安机关遂赶到该公司,对该包裹进行检查,并从包裹中扣押疑似枪支抛壳挺8个、消声器4个、枪管6个、弹夹3个、枪机4个、枪身1个、套筒1个、各类插销、弹簧15个。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扣押“中通快递”快递单一张,快递单显示,寄件人姓名为“吴*”,收件人姓名为“邓先生”,收件人地址为“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菱花路金宸国际酒店前台”。

6、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陆**、陆*乙均辨认出到其公司邮寄包裹的人是被告人陈**;被告人陈**对其邮寄的枪支散件及邮寄枪支散件的快递单进行指认。

7、枪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非法邮寄的42件枪支散件疑似物中,枪管1个和各类插销套筒15个不是枪支散件,其余均为枪支散件;在被告人陈**非法邮寄的抛壳挺、消声器、弹夹、枪机、枪身、套筒、枪管(其中的4根无缝钢管,有膛线,长9.3厘米,枪口内径9.9毫米,与在被告人陈**家中及柴房扣押的8个枪管形状、材质、尺寸、功能完全一致)中每类挑选一个,并在其邮寄的插销、弹簧中挑选适当的部件进行组装,组装成一支完整的、用俄罗斯生产的MP654K气手枪改制而成的改制7.62毫米手枪,该枪各部件联动性能完好,将一发试验用64式7.62毫米制式手枪子弹装填进该改制7.62毫米手枪,进行实弹射击,该枪顺利完成射击动作,发射了7.62毫米制式手枪子弹。

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陈**因实施上述非法邮寄枪支的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人员随即对其位于柳州市柳北区的住处及柴房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当场从其卧室书桌抽屉中提取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疑似枪支枪机1个、枪管1个、弹夹1个,从卧室床头柜和墙壁夹缝部位提取用塑料盒装着的金属制成的手枪1支及弹夹2个,并从其柴房书桌桌面上提取呈拆散状态的金属制成的手枪1支和弹夹1个,从书桌下面纸盒内提取疑似枪管7个、枪支弹夹20个、枪支枪机10个,从柴房内一文件柜中提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着的手枪弹夹3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着的步枪弹夹6个。经鉴定,从被告人陈**住处和柴房扣押的2支手枪均为用俄罗斯生产的MP654K气枪改制而成的改制7.62毫米手枪,将试验用64式7.62毫米制式手枪子弹分别装填进上述2支手枪,均能进行实弹射击,顺利完成射击动作,发射了7.62毫米制式手枪子弹,该2支枪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从被告人陈**家中和柴房中扣押的枪机、枪管、弹夹均是枪支散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非法持有枪支2支(各包含弹夹1个),枪支散件50个(包括枪机11个、枪管8个、弹夹31个)。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辩护人陈**、龙**在原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通过快递公司非法邮寄枪支散件,且其非法邮寄的枪支散件能够组装成一支可以击发64式7.62毫米制式手枪子弹的改制7.62毫米手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邮寄枪支罪;被告人陈**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邮寄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均成立。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在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尽管被告人陈**在庭审中辩解称其非法邮寄的枪支散件组装成枪支后不能击发,但其如实供述了其向他人非法邮寄枪支散件的事实,其辩解不影响其对非法邮寄枪支事实的如实供述,对其所犯非法邮寄枪支罪量刑时,亦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认为其非法邮寄的枪支散件组装成枪支后不能击发的辩解和辩护人陈**、龙**认为被告人陈**非法邮寄的枪支散件虽然可以组装成一支枪支,但对该枪支没有进行实弹击发检验,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枪支鉴定书”显示,被告人陈**非法邮寄的42件枪支散件疑似物中,除枪管1个和各类插销套筒15个不是枪支散件,其余均为枪支散件,且在被告人陈**非法邮寄的抛壳挺、消声器、弹夹、枪机、枪身、套筒、枪管(4根无缝钢管)中每类挑选一个,并在其邮寄的插销、弹簧中挑选适当的部件进行组装,组装成一支完整的、用俄罗斯生产的MP654K气手枪改制而成的改制7.62毫米手枪,该枪各部件联动性能完好,将一发试验用64式7.62毫米制式手枪子弹装填进该改制7.62毫米手枪,进行实弹射击,该枪顺利完成射击动作,发射了7.62毫米制式手枪子弹。故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龙**认为被告人陈**非法邮寄的枪支散件疑似物中,只有26个属于枪支散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的标准,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邮寄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的标准仅适用枪支散件不能组装成成套枪支的情形,而本案中,被告人陈**非法邮寄的枪支散件能够组装成一支可以击发制式手枪子弹的改制7.62毫米手枪,故不适用“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的标准,即使被告人陈**非法邮寄的枪支散件少于三十件,也不影响其行为构成非法邮寄枪支罪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但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所犯非法邮寄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时,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陈**非法邮寄的枪支抛壳挺8个、消声器4个、枪管5个、弹夹3个、枪机4个、枪身1个、套筒1个及实心钢管1根、各类插销、弹簧15个(均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四大队),非法持有的改制7.62毫米手枪2支(各包含弹夹1个)、枪支枪机11个、枪管8个、弹夹31个(均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七大队),均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称,枪支鉴定书只是论证了上诉人邮寄的枪支散件可以组装成一支枪支,但没有说明其是否进行了组装,更没有进行实弹射击;其邮寄的枪支散件为28件,未达到30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的标准,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邮寄枪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犯非法邮寄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陈**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邮寄枪支罪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作充分辩驳,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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