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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西县**限责任公司与覃**、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西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与被告覃**、覃**、黄**、广西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晓卫、邹**,被告覃**、覃**、黄**、上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覃**订了一份编号为荣鑫借字201401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覃**、黄**、上合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该笔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依约定支付给被告覃**借款8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631元,利息9700元,共计18933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民法通则》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9631元、利息9700元,共计189331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1日),以及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覃**、黄**、上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合同是被告覃**亲自签的,是覃**自己的贷款;2、担保函,证实被告覃**、黄**自愿对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贷款850000元整;4、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具有还款能力;5、被告广**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实被告具有还款能力;6、覃**案利息计算表,证实依《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月利率为18‰,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79631元,利息9700元,共计1893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覃**、覃**、黄**、上合公司辩称,一、被告广**有限公司系覃**、陆**控股公司,代还款8000000元的广西平**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覃**。本案所涉款项开始是以上**有限公司名义洽谈,为方便操作,在原告的要求下,才以覃**等9个自然人的名义签订贷款协议,9个自然人所借的8000000元全部归广西上**限公司使用,故为方便审理及更好地查明事实,建议9个案件合并审理。二、被告借、还款情况。在2014年7月29日,9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而在借款前一天,即28日覃**按原告的要求,先将利息360000元转入原告实际控制人李*的账上,因此,按有关规定,被告的实际借款应为7640000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千分之十八,即每月利息137520元,每天利息为4500元,到2015年7月10日广西平**有限公司帮还款8000000元时共11个月零11天,所产生的利息为1563144元,根据先本后息,在2015年7月10日还8000000元时,在结清利息的情况下,尚欠本金1203144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9被告尚欠本金1690644元。利息到2015年10月21日止为72911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91295元。因本案的9个自然人都是为广西上**限公司借款,这点从一开始双方都是清楚的,故在2015年7月10日广西平**有限公司帮还款8000000元时双方已说好,偿还的这8000000元首先抵销被告黄**、韩**、覃**、覃*、黄**、周**、覃**等7人的借款本息,剩下的不足以抵销的本息由覃**、陆**承担。到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覃**、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3144万元,利息7.2911万元,被告黄**、韩**、覃**、覃*、黄**、周**、覃**等7人已不再欠原告款项。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和解协议书,证实广西平**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已帮被告还款8000000元;2、情况说明,证实广西平**有限公司帮还的8000000元首先抵销黄**、韩**、覃**、覃*、黄**、周**、覃**等7人的借款;3、银行回单,证实九被告在借款前按原告的要求,以覃安锋的名义,向原告指定的公司人员李**上汇入360000元,九被告实际借款为76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解协议书,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抵销了其它债务8000000元,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款为广西平**有限公司为九名被告偿还的部分借款,但九名被告的借款没有全部还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份证据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这是只是抵押人出具给法院的说明。本院认为,平**公司的情况说明只是单方向本院说明,没有经过原告方的认可,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据,故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对第3份证据银行回单,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个人的还款,不是公司的还款,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笔银行回单系被告覃**以自己名义转账给李*的款项,而不是转给荣**司的,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应另行处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实际是上合公司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称该笔借款为上合公司使用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覃**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荣鑫借字201401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覃**、黄**、上合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该笔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依约定支付给被告覃**借款8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偿,但被告仅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631元,利息9700元,共计1893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覃**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覃**、黄**、上合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到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覃**没有按时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63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年利率为21.6%)没有超过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9700元,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覃**提出该借款实际是以其个人的名义为上合公司所借,理应由上合公司偿还及在借款之前其转账给李*的360000元借款利息,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覃**给付李*的该笔款项与原告及被告黄**和上合公司所担保的该笔借款具有关联性,故该笔款项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再本案的处理范围,应另案处理。被告覃**、黄**、上合公司作为被告覃**的借款担保人,理应对被告覃**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覃**、黄**、上合公司对被告覃**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偿还原告靖西县**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9631元及利息97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79631元为基准,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

二、被告覃**、黄**、广西上**限公司对该被告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3元,由被告覃**负担,被告覃**、黄**、广西上**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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