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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必堂,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李*太承建龙川集镇改造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水泥而拖欠货款。经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01390元及利息4000元,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仍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李**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李**拖欠其水泥货款101390元及利息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向原告王**购买水泥,尚欠货款101390元并出具了欠条,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欠条中约定被告李**支付原告王**4000元的利息,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诉请逾期利息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向原告王**支付货款101390元及利息

4000元;

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28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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