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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德**有限公司与广西至**任公司、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告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司)、覃**、陆**、覃**、覃*、覃**、广西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公司)、广西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铝业公司)、第三人中国银**平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平果支行)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丁*,被告至**司、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覃**、覃*、覃**、上合公司、平**司、上合铝业公司,第三人中**行平果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行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至*公司因向第三人中**行平果支行借款800万元而请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至*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至*公司的借款800万元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2月19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至*公司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向第三人所借的款项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800万元。被告至*公司与第三人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6月19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均为400万元,合计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随后被告覃**、陆**、覃**、覃*、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被告上合公司、平**司、上合铝业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为原告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至*公司、上合铝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至*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36635046元的机械设备,为原告上述担保提供金额为1300万元的最高额反担保。

2014年8月8日,因被告至**司无力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至**司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至**司尚欠原告代偿款200万元,代偿利息310667元,代偿款利息按月利率继续计算。据此,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代偿款200万元,代偿利息377334元。此外,被告至**司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4320元。被告覃**、陆**、覃**、覃*、覃**、上合公司、平**司、上合铝业公司应根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还有权申请处置本案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至**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至**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377334元,之后利息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为止;3、被告至**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4320元;4、被告覃**、陆**、覃**、覃*、覃**、上合公司、平**司、上合铝业公司对被告至**司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处置DXHDB银反字第2013第x-3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的、被告至**司所有的抵押物(机械设备)(价值36635046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原**行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DXHDB银委字2013第0x号《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至**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2013年平中银中小贷字第x-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公司向银行借款400万元的事实;

3、2013年平中银中小贷字第x-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公司向银行借款400万元的事实;

4、2013年平中银中小保字第x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至**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DXHDB银反字2013第x-1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覃**、陆**、覃**、覃*、覃**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6、DXHDB银反字2013第x-2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上合公司、平**司、上合铝业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7、被告至**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至**司借款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宜已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8、被告上合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上合公司借款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宜已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9、被**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公司借款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宜已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10、被告上合铝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上合铝业公司借款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宜已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11、DXHDB银反字2013第x-3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至**司以其机械设备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

12、国内汇款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代被告至**司偿还第三人借款200万元;

13、《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至**司、覃**共同答辩称:1、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代偿了200万元,但应扣除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80万元,故被告至**司实欠原告代偿款120万元;2、利息应以代偿款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3、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至**司、覃**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网**银行回单(2份),证明被告覃**已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汇款保证金80万元至原告指定的钟*账户上。

被告陆**、覃**、覃*、覃**、上合公司、平**司、上合铝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中**行平果支行未作陈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至**司、覃**对原告提供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对保证金80万元没有予以扣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80万元的款项是覃**与钟*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但是认可被告已缴纳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也同意予以抵扣。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覃**、覃*、覃**、上合公司、平**司、上合铝业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至**司、覃**提供的2份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显示覃**分别于2013年6月5日、7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方式汇款50万元、30万元合计80万元给钟*,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钟*账户系《委托担保合同》指定的账户,上述回单亦未注明系保证金或风险抵押金,又得不到原告的认可,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述回单反映的汇款80万元系被告至**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或风险抵押金,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原告认可被告已缴纳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也同意抵扣,构成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保证金80万元进行抵扣。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22日,被**公司(甲方)与原**行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请求乙方为其向中**行平果支行(注:本案第三人)的借款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甲方愿意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另订);3、甲方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银行借款,造成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承担清偿责任后三日内,甲方必须无条件向乙方归还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应支付的费用、滞纳金、违约金等,否则,乙方依法向甲追偿代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代偿的利息,并按代偿金额每日5‰计算违约金;4、甲方应按借款金额的10%缴纳风险抵押金,该风险抵押金应与贷款方发放贷款之前、按乙方通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在贷款方要求乙方履行保证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将风险抵押金的部分或全部向贷款方进行支付……合同还对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80万元。同日,被告覃**、陆**、覃**、覃*、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五被告同意为被**公司的上述借款等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上合公司、平**司、上合铝业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三被告同意为被**公司的上述借款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DXHDB银反抵字2013第x-3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为本案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该合同约定合同自抵押登记或办理抵押公证之日起生效,而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或办理抵押公证。

2013年2月19日和2013年6月19日,被**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中**行平果支行(乙)分别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400万元,合计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2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为债务人至**司(即被告)向乙方的借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

2014年8月8日,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为代被**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贷款200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公司与原告就本案借款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8日代被**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贷款200万元,被**公司确认原告对其享有债权;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310667元;债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足一个月按照每月30天折算成日利率计算,在欠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被**公司及提供反担保的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以及被告覃**、陆**、覃**、覃*、覃**、上合公司、平**司、上合铝业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债务人即被告至**司没有按借款合同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了到期债务,原告履行债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至**司偿还代付的借款本息及反担保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债权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可确定被告至**司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的事实。因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按借款金额的10%缴纳风险抵押金,该风险抵押金应与贷款方发放贷款之前、按乙方通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在贷款方要求乙方履行保证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将风险抵押金的部分或全部向贷款方进行支付”,被告已按约定缴纳了保证金或风险抵押金80万元,且原告也同意抵扣,故对被告已缴纳的款项80万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的垫付款为120万元。因《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依据上述标准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陆**、覃**、覃*、覃**、上合公司、平**司、上合铝业公司作为反担保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覃**、陆**、覃**、覃*、覃**、上合公司、平**司、上合铝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至**司追偿。

虽然被告至**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因双方约定合同自抵押登记或办理抵押公证之日起生效,而该合同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或办理抵押公证,故该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德**有限公司代偿款120万元;

二、被告广**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德**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债务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覃**、陆**、覃**、覃*、覃**、广西上**限公司、广西平**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陆**、覃**、覃*、覃**、广西上**限公司、广西平**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至**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西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33元,由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694元,被告广西至**任公司、覃**、陆**、覃**、覃*、覃**、广西上**限公司、广西平**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负担2563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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