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恒**限公司与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庞**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南宁市青环路82号的恒大平果园小区金色阳光5号楼5单元609号房,购房价格为847315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庞**支付首期房款后,余下购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8年1月7日,被告庞**与中**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庞**向银行贷款593000元,用于支付余下购房款,贷款期限30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庞**应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全额还清之日止。对前述债务除由被告庞**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担保外,原告还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在原告的保证责任未免除的情况下,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第二十五条还明确约定,银行有权从原告开立在中**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被告拖欠款项。由于被告庞**未按时向银行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银行已从原告所开立的银行账户扣取人民币72617.25元,用于代偿被告偿还其所拖欠的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被告庞**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款项,但被告不予理会,且继续拖欠贷款,导致原告被扣款数额持续增加。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账户上被银行划扣、用于支付被告欠款的金额累计达到109766.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庞**偿还原告代付贷款本息109766.74元;2、被告庞**赔偿原告因代偿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以原告被银行扣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被划扣款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为9352.17元);3、被告庞**提供《房屋所有权证》配合按揭贷款银行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办妥的房屋他项权证交付贷款银行持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庞**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庞**(××)签订一份编号为2007恒房买卖合字第070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庞**向原告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环路82号恒大·苹果园金色阳光5号楼5单元609号房。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价款为847305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即××应于2007年11月14日前支付首期款254305元,余款593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支付。

2008年1月7日,被告庞**(××)与案外人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原告(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A按字邕行明秀支行2007年096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庞**向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借款593000元,用于购买广西南宁市青环路82号恒大·苹果园金色阳光5号楼5单元609号房;贷款期限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655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授权××将贷款分壹次划入下列账户:户名:广西恒**限公司,账号:21×××07,开户行:工行明秀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指定其在××处开立的下列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庞**,账号:95×××48,开户行:中**银行,在每期还款日前,××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有未偿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随时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合同还约定原告向**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从保证人开立在中**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扣收时应当通知保证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金593000元。后由于被告庞**未能依约偿还贷款,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从原告开立在中**银行的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逾期贷款,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扣收28792.44元、于2013年6月25日扣收22348.24元、于2013年9月30日扣收6221.93元、于2013年12月31日扣收15254.64元、于2014年8月28日扣收24876.97元、于2014年9月30日扣收3056.21元、于2014年12月31日扣收9216.31元。上述扣款合计109766.74元。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庞**向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借款593000元,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庞**逾期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庞**贷款债务的保证人,代被告庞**偿还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贷款109766.74元后,依法取得对被告庞**109766.74元的债权,有权向被告庞**就109766.74元的债权进行追偿。另,被告庞**未能清偿代偿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偿款项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的退还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向原告广**有限公司偿还代偿贷款本息109766.74元;

二、被告庞**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09766.7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庞**清偿完毕全部代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庞**负担。

上述各项应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