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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司恒昌大厦与阳*、刘**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防城港市**司恒昌大厦(简称恒昌大厦)诉被告阳*、刘**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恒昌大厦的委托代理人颜**、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昌大厦诉称,被告阳*、刘**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防**民法院和防城**民法院审理,刘**在两级法院审理期间(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两被告在原告处住宿113天(其中在608号房住94天,每天120元,共11280元;610号房住17天,每天80元,共1360元;609号房住2天,每天80元,共160元;合计金额12800元)被告阳*在结算(收据)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付,两被告以种种理由延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1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收据;民事裁定书,上列证据证明被告是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旅店服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阳*、刘**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恒昌大厦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阳*与刘**是夫妻关系,刘**因诉讼需要,两夫妻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恒昌大厦投宿113天(其中在608号房住94天,每天120元,共计11280元;610号房住17天,每天80元,共计1360元;609号房住2天,每天80元,共计160元;合计12800元)。两被告在投宿时未付房款。2015年5月25日,阳*在未付款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昌大厦是具有经营住宿服务资格的企业。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阳*、刘**因诉讼需要投宿恒昌大厦,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恒昌大厦向阳*、刘**提供了服务,被告阳*、刘**应按投宿的收费标准缴纳住宿费,被告阳*、刘**投宿后逾期未缴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恒昌大厦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刘**偿付给原告防城港市**司恒昌大厦住宿费12800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阳*、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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